(2015)吉中执恢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58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杨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杨军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吉丰东路2号紫光绅苑二期07幢5单元0525378室,建筑面积186.9平方米的房屋(代码:122103I401070525378)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杨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申请人杨军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杨军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58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