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任某某等与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德银,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法定代表人刘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兴玻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78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武、叶德银与被上诉人兴宝兴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受害人李某某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宋某某联系兴宝兴玻璃公司职工王某某,希望到兴宝兴玻璃公司找份工作。2014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宋某某找到王某某,并经王某某及兴宝兴玻璃公司大班长蒋方富安排住进兴宝兴玻璃公司职工宿舍楼5-13号房间。2014年12月2日,宋某某经王某某安排在兴宝兴玻璃公司生产车间内进行了操作测试。次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李某某与宋某某被发现死在所住宿的被告职工宿舍楼5-13号房间内。经鉴定,二人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兴宝兴玻璃公司赔偿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3158.5元,住宿费2626元、伙食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殡葬费12068元、被扶养费生活费292464元、差旅费1708元,以上共计890267.5元。兴宝兴玻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公司并无职工宿舍,也不向任何职工提供住宿,公司对本案事发所在的房屋及其设施均不享有产权。受害人李某某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宋某某均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客户。二人入住事发房间系经受害人宋某某的同乡旧识王某某擅自安排,且未经公司允许,与公司无关。二受害人同住一间宿舍属婚外同居,违反善良风俗;且在使用宿舍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违反安全操作常识,导致空气无法流通,以致窒息死亡。二受害人自身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公司对二受害人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宋某某与兴宝兴玻璃公司工艺技术管理员王某某系同乡旧识,二人曾共事于山西一玻璃企业。2014年11月30日,受害人李某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生前住山西省,公民身份号码××)随宋某某从山西来到重庆,与王某某相会。王某某打听到公司职工宿舍尚有空余房间,遂从宿舍楼下仓库内拿到钥匙,将李某某和宋某某安顿在公司宿舍楼5-13号房间住宿。次日王某某带领宋某某参观了其所在的生产车间并介绍其体验了生产操作。王某某于当晚拨打宋某某电话却无人接听,次日早上去至宋某某与李某某居住的房间叫门亦无人应答,遂从宿舍楼下仓库中拿钥匙开门进入宿舍,发现二受害人业已身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二受害人死亡时宋某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2.1%,李某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3.9%,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窒息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本案事发所在的职工宿舍楼位于兴宝兴玻璃公司厂区内,该楼5-13号房间一角设有卫生间,热水器安装在卧室内与卫生间相隔的墙壁上,通过排气管与卧室靠窗户一侧墙壁上的排气孔相连,但排气管仅与排气孔连接却并未贯通到墙外,案发时排气管已与排气孔整体错位,且排气管底部塞满了枯叶等杂物。事发时该宿舍门窗紧闭。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张某甲系李某某丈夫,张某乙系张某甲与李某某之子。李某甲与任某某分别系李某某父亲和母亲,除李某某外,二人另育有一女李某乙。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06元/年。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当庭举示了山西省祁县昌源城区东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曹某《租房证明》及房产证,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未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及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延长期限内补充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或水电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当庭举示了飞机、汽车及火车票发票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家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但上述票据所载明的乘坐时间、区间或人员相互错落,无法衔接,经当庭质证,双方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某某在兴宝兴玻璃公司职工宿舍内住宿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虽然兴宝兴玻璃公司以该公司并不享有事发所在职工宿舍楼的产权为由否认其负有宿舍管理人职责,但一方面建筑物产权归属并非厘定相关主体管理职责的唯一依据,兴宝兴玻璃公司对事发所在的职工宿舍楼是否负有管理职责不以该公司享有该宿舍楼的产权为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该宿舍楼位于兴宝兴玻璃公司厂区内,公司管理人员刘德高及职工蒋方富、王某某均证实该宿舍楼系兴宝兴玻璃公司的职工宿舍楼;故一审法院对兴宝兴玻璃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对事发所在的宿舍楼不负有管理人职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兴宝兴玻璃公司作为其职工宿舍楼的管理者,一方面未建立规范的宿舍管理秩序和清晰的宿舍分配权限,以致普通职工亦可随意安排无关人员入住;另一方面未建立有效的安全检查机制和充分的安全维护措施,以确保职工宿舍的安全居住条件及宿舍中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效能,造成本案事发职工宿舍内热水器排气管堵塞并错位,以致本案二受害人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事发宿舍热水器排气管道堵塞并错位以致废气无法排出室外是造成二受害人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作为宿舍管理人的兴宝兴玻璃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二受害人均非兴宝兴玻璃公司职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进入职工考核录用程序。二受害人入住事发宿舍系在被告公司内部职工帮助下未经该公司安排或同意自行入住,其入住行为侵犯了兴宝兴玻璃公司的宿舍管理权,且二受害人在使用宿舍内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导致毒气滞留室内无法排出,最终导致自身中毒死亡。故二受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确定由兴宝兴玻璃公司就本案损害后果的60%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各自就自身损害后果分别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年计算半年,数额为25,003元(50,006元/年÷2);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请求兴宝兴玻璃公司赔偿殡葬费用属于重复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虽然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以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当庭举示的社区或个人出具的工作或居住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受害人事发前居住及工作情况的依据,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未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及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延长期限内举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事发前受害人李某某随宋某某从山西来到重庆寻求工作机会,亦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工作和居住状态不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故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其数额为189,800(9,490元/年×20年)。受害人李某某依法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李某某死亡时其父李某甲67周岁,其子张某乙6周岁,均系李某某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除李某某外,二人均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分别计算13年和12年,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请求分别计算12年和11年,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时其母亲任某某尚不满五十五周岁,现并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兴宝兴玻璃公司赔偿任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804.5元[7,983元/年×(12年+11年)÷2];合并计算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8,1604.5元。因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参与处理受害人李某某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数、身份及所花费的时间,考虑到其亲属往返山西与重庆处理李某某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人7天并分别往返一次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交通和伙食补助费用,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请求分别按照2,626元和3,158.5元及3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交通和伙食补助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上述费用之外另行请求兴宝兴玻璃公司赔偿差旅费属于重复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312,692元(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281,604.5元+住宿费2,626元+交通费3,158.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由兴宝兴玻璃公司赔偿187,615.2元(312,692元×60%);考虑到受害人李某某因本案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由兴宝兴玻璃公司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93,61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时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宝兴玻璃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93,615.2元。二、驳回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兴宝兴玻璃公司承担684元,由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承担1,741元,限于一审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中赔偿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93,615.2元改判为876,49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宝兴玻璃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侵犯兴宝兴玻璃公司宿舍管理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李某某与宋某某来到兴宝兴玻璃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在此公司上班。宋某某在进行职工考核录用程序,有正当理由入住公司所属的宿舍,那么同样来寻求工作的李某某同样有正当理由入住。同时,李某某入住兴宝兴玻璃公司所属的宿舍,是经由工艺技术管理员王某某和具有管理宿舍权利的大班长蒋方富安排入住,并未侵犯兴宝兴玻璃公司的宿舍管理权,一审法院在此事实上并未结合全案证据,作出了片面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兴宝兴玻璃公司在宿舍内安装烟道式热水器不符合行业安装标准,而且热水器的烟道口未通过墙上的专用洞口外伸至室外,同时烟道底部塞满了枯叶等杂物,因此导致一氧化碳排向室内。而宋某某、李某某在冬季关闭门窗进行洗澡、入睡等隐私活动,属于正常行为,不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观点错误。李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也且具有稳定的收入,并在一审时出示了《工作证明》、《证明》和《租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某某在山西是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自其来重庆寻求工作到事故发生仅三天时间,不构成中断。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李某某并不具有过错,所以不适用此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兴宝兴玻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向本院举示公安部出具的《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政策的通知》,拟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及地址证明不应由派出所出具,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一审中举示的由街道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李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兴宝兴玻璃公司认为公安部的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规则和举证分配规则相矛盾,不应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该通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应以新证据进行采信。兴宝兴玻璃公司亦向本院举示其职工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公司对本公司职工及职工宿舍等的管理流程。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示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系因兴宝兴玻璃公司聘用而入住公司宿舍,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李某某与兴宝兴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进入职工考核录用程序,并无不当。从公安机关对兴宝兴玻璃公司职工王某某、蒋方富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宋某某、李某某入住公司宿舍系经公司职工帮助所为,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或同意,并非正当入住,应属侵犯了兴宝兴玻璃公司宿舍管理权。故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认为李某某未侵犯兴宝兴玻璃公司宿舍管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宋某某、李某某存在侵犯兴宝兴玻璃公司宿舍管理权的行为,但兴宝兴玻璃公司作为宿舍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足够有效的管理、安全检查、设施维护等义务,致使宋某某、李某某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就其管理失职承担赔偿责任。而宋某某、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二人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致使毒气滞留室内无法及时排出,最终导致自身中毒身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两名受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认为李某某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兴宝兴玻璃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虽举示了一定证据拟证明李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但并不充分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另行给予举证期限要求补充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水电气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有效补充证据,应予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