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为替阿远(身份不明)出头,与刘磊磊(另案处理)、小东、小天(均身份不明)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大公馆KTV门口,持刀具、钢管等随意殴打董某并砸坏何某停在该处的浙C×××××小汽车前挡风玻璃,造成董某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及浙C×××××小汽车挡风玻璃破裂。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姜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病历、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