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红与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万红,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原告万红与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诉称,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动车配件。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5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85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动车配件。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537元未支付。在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及另一供货商段育林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欠段育林、万红货款约80万元左右(详见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对账单为准),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16点前支付货款各10万元整共计20万元,其余货款协商支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段育林对原告的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被告承诺书一份、送货单38份、统计结算清单一份、段育林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答辩、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8537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红5985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59853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尚康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梁正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