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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哲章。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劳务公司)与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青岛和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和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君,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获劳务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巨野会盟大厦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该工程的整体施工建设,原告对该工程的基础及地下室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中的结算方式及赔付原告的停工损失数额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会盟大厦的主体工程施工又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方式、条件等。至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地上主体部分建筑面积25125.7平方米,应付价款6489968元,以上基础加地上工程总价款共10920029.48元。另被告额外使用原告零工费用8955元,被告依约应赔付原告停工损失366666元,上述共计11295650.48元(14000m2×410元/m2×70%+25125.7m2×410元/m2×63%+25125.7m2×410元/m2×4%+366666元+8955元),被告已经支付690万元,尚欠4395650.48元未付。后被告无理由另寻他人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020029.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工程额外零工费用8955元;3、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用3666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和青岛和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和瑞公司以垫资至主体工程地上六层结构封顶含地下工程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所述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根本不存在,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4020029.48元工程劳务费包含青岛和瑞公司承建的正负零以下的地下工程。截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主楼13334.21m2,依据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为3444226.4元,裙楼完成11791.49m2,劳务费为2707326.1元,上述两项劳务费应为6151552.5元,被告累计支付劳务费6938215元,已超支786662.5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4020029.4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根本不知情,协议中被告的公章是虚假的。此外,签订该协议的主体系原告和青岛和瑞公司,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就涉案工程的地上工程方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之间发生的所谓损失不客观、不真实,且与被告无关。三、工程建设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为366436.59元,该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依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应保留质量保修金307527.6元,上述款项应在劳务费中扣减。四、被告已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就该通知书向被告复函但未进行仲裁或诉讼,涉案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另行发包他方施工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青岛和瑞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2日与银信城投公司签订《巨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银信城投公司一直未办理好施工手续,因此青岛和瑞公司一直未进行项目施工。青岛和瑞公司已经与银信城投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青岛和瑞公司不是新获劳务公司诉银信城投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主张付款的合同依据。2、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依据及原告计算基础部分建筑面积的依据。3、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及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至单价67%的合同依据。4、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施工日志三本,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因原告人员不足等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情形。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1月8日原告施工工程量总面积为25125.7平方米,计算至付款的63%为6489968元。6、地下室、基础部分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基础及地下部分工程款为4018000元,被告赔付原告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10万元,被告赔付原告停工期间设备损失266666元。7、证明一份,证明:巨野会盟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为柒仟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施工费用造价结算的面积依据。8、施工图纸四张,证明:巨野会盟大厦的施工图纸显示施工面积为7000平方米。9、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证言,证明:会盟大厦的施工情况,工期拖延原因,原告撤场原因及工程结算依据。10、照片打印件两页,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在原告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11、巨野会盟大厦零星用工合计单一份及原始签证单三份,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零星用工费用共计8955元,是原告主张零工费用8955元的依据。1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能力。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青岛和瑞公司,约定由青岛和瑞公司垫资至主体工程地上六层结构封顶含地下室的等地下工程,被告不可能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再将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中“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合同显示的甲方负责人“周广栋”并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而是青岛和瑞公司的施工代表。证据最后一页的背面显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就涉案工程与本案第三人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方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青岛和瑞公司,青岛和瑞公司代表人为周广栋,合同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修等约定,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主楼应支付劳务费为已完工程量的63%,裙楼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6%,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依据上述约定,该合同形成于2013年9月11日,涉案工程地下工程验收完毕于2013年9月5日,原告方无权主张地下工程劳务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不符合书写规范,无法确认其真实、客观,无书写人,日期未填写、不连贯,存在添加现象,2013年9月11日前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2013年9月11日合同约定,裙楼付款比例为56%,而非63%,原告计算工程价款错误,该清单中A区B区是主楼,CDFG区为裙楼。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形成,不能称之为结算单,其依据的2012年10月17日《劳务合同》是虚假的,2013年9月11日前的一切施工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朱静涛个人的一份记录,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该记录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与原告所主张的地下室面积为14000平方米相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设计单位、原被告等各方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地下工程施工部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显示形成时间,因原告单方终止2013年9月11日的劳务合同,经被告通知原告后,该合同关系已解除,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被告方另行寻找施工队伍合法、合理、合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15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693万余元,已超支原告786000余元,涉案零星工程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对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青岛和瑞公司签订的《巨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巨野会盟大厦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工程由青岛和瑞公司总承包,承包人垫付资金至主体工程地上六层结构封顶含地下工程,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青岛和瑞公司,原告方无权利和资格主张涉案工程地下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2、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就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形成大包清工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范围仅是涉案工程的地上部分,不包括青岛和瑞公司完成的地下部分,涉案地上工程主楼、裙楼部分被告方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3、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张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参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事项,之前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原告无关。4、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监理方、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形成的会盟大厦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上工程量经核实建筑面积共计25125.7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应支付原告主楼劳务费3444226.4元,截至原告违约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裙楼劳务费2707326.1元,合计应支付6151552.5元。5、原告方授权代理人张某甲为被告方出具的借支和已支付劳务费,证明:被告方累计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938215元。6、2014年5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合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未依据规定提起确认程序,涉案合同已解除。7、2013年4月23日塔吊事故报告、2013年4月24日隐患整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报告单显示的时间段内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青岛和瑞公司,而非本案原告。8、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监理通知单联系单、会议纪要,证明:上述时间段内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为青岛和瑞公司,而非本案原告。9、2013年8月31日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监理日志,证明:2013年9月5日涉案工程地下室已验收,正负零以下地下工程已于2013年9月5日经青岛和瑞公司建设并验收完毕,地下工程量与原告无关。10、2014年7月20日通知及会盟大厦验收记录、2014年8月10日通知及附件二份,会盟大厦工程修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实施的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已违约且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证据11、巨野县地方税务局发布的(2014)0810号通知书及被告关于交税额度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所支付的6938215元工程价款,应当开具发票,由本案的原告承担上述税款,该税款302506.17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新获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为被告虚构,根本没有履行,被告作为发包人借用该公司名义,实际建设主体仍然为被告;被告系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明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延续,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也应付工程劳务费的67%。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量并非原告施工工程总量的结算,未包括地下室部分。对证据5中10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份单据为2013年9月11日之前,总额为200万,并且在2013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地下室劳务费,足以证明被告为明确的签约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每份单据均有陈忠园的签字,证明款项系被告所付;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日两份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为额外零工,和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无关。对证据6函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发函内容并不属实,原告在回函中已经明确告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既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能依据发文对象认定施工主体系青岛和瑞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并无任何当事人、参与人的签字,且不能依据发文对象认定施工主体系青岛和瑞公司。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并不能证明2013年9月5日已经验收或者不能验收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单,被告提供的邮寄单据也显示并非寄送的上述资料;系被告单方做出,不具有真实性;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明显有伪造、拖延付款嫌疑;其结算依据均为自己计算,并无实际支出;部分维修项目并不属实,且价格超过正常维修价格,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主体系巨野税务局巨野中心税务所,该中心税务所不具有主体的资格,其出具的通知是无效的。该通知显示的由被告办理申报纳税事项和原告无关,原告系独立法人办理了税务登记的手续,即便有纳税义务也应由原告自行交纳,被告没有代扣代缴相应税收的义务,并且被告也并未实际交纳上述纳税事项。新增加的被告关于交税额度情况的说明是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且无事实证明已经缴纳、属于原告缴纳。根据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的公章与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第四页上的银信城投公司印章印文与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的银信城投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的银信城投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的银信城投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公章和《劳务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虚假。《劳务合同》和《劳务合同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一致也说明被告和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早就存在,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施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对鉴定意见第一项即“《劳务合同》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银信城投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有异议,称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青岛和瑞公司施工,周广栋是青岛和瑞公司的施工代表,《劳务合同》中无银信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未履行;对鉴定意见第二项即“《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银信城投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无异议,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020029.48元及利息、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巨野县公安局2013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对周广栋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对陈忠园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原告认为周广栋的两份询问笔录说明会盟大厦是被告开发建设,会盟大厦劳务承包方自始即是本案原告,会盟大厦施工期间,周广栋在现场负责。两份笔录中周广栋关于青岛和瑞公司描述不一致的应以第一份为准,第二份笔录形成之时本案已经立案,鉴于周广栋和被告的关系,周广栋改变说法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青岛和瑞公司的说法不同也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据原告了解,周广栋就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至于其所述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并不了解,即使存在合作,也属于他们内部之间的事情,被告才是劳务分包的发包方,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对陈忠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形成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陈忠园系有意隐瞒事实,其关于工程前期建设是周广栋承包清工和周广栋在2013年9月15日的陈述不一致,也和事实不符,劳务分包是被告和原告直接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巨野县公安局其他材料,包括施工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等的真实性不了解,无法确认,也和本案无关。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周广栋在笔录中表述的“和银信城投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我在巨野会盟大厦工程是主要负责人,先期的基础投资实际投资人是我和陈忠园”等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书面证据印证,涉案工程从立项、审批、建设等主体均是银信城投公司,银信城投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与周广栋形成合作开发关系,周广栋只是青岛和瑞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银信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第四页与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页中“周广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材料中周广栋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周广栋的签字是代表青岛和瑞公司,与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仅依据2012年10月17日、2013年6月14日两份合同作为比对检材明显不足,应将公安机关对周广栋的相关笔录中周广栋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认为依据两份样本已经能够得出鉴定意见,无需再与其他样本比对,该鉴定意见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属于法院审理解决的问题,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被告的请求未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签订《巨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两单位公章、于革章私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园及第三人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名。约定由青岛和瑞公司承包巨野会盟大厦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26层。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4日,合同总价11000万元(以最后审计额为准)。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正负零以下地下工程由青岛和瑞公司建设并完工,该部分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最初是青岛和瑞公司找的劳务施工队,2013年8月份青岛和瑞公司停工并离开工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致银信城投公司的“塔吊事故报告”、2013年4月24日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致原告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及2013年7至8月份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致青岛和瑞公司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本院通知青岛和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青岛和瑞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青岛和瑞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2日与银信城投公司签订《巨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银信城投公司一直未办理好施工手续,因此青岛和瑞公司一直未进行项目施工。青岛和瑞公司已经与银信城投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青岛和瑞公司不是新获劳务公司诉银信城投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2013年8月31日,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且周广栋、张某甲分别作为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劳务合同》显示,原、被告约定原告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巨野会盟大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从基础砼层浇筑开始包括主体、二次构造、内粉以及外墙保温板以内的粉刷,均为毛底毛面交工。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质保金50万元,施工至地下室封顶退还30万元,6层封顶退还20万元。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主楼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付所干已完工程款的80%,以后每六层付一次款,均付所干已完工程款的80%。二次构造,内外粉刷同主体工程付款方法。框架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70%,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7%,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副楼完成基础工程付一次款,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付一次款,以后每层付一次款,均付所干工程量的80%。工程结束后,付所干工程量的97%,验收合格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合同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公章与原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银信城投置业公司公章为同一印章。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背面书写有“工程承包人:青岛和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劳务分包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字样。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印章及周广栋签名,乙方处有张某甲签名、见证方处加盖有银信城投公司公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损失10万元,按照大约每个月40万元计算赔偿乙方停工期间(20天)所有的机械设备及钢管、管扣、塔吊、混凝土输送泵、滑架等的租赁费及模板、方木的费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三至七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应在三至七天内,按每平方米410元70%的单价一次性付给乙方框架部分已完成建筑面积的工程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基础部分按地下室一层全面积计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地下室主体封顶后,甲方三天内暂付乙方150万元工资款,此款由周广栋签字生效,菏泽信投置业公司陈忠园总经理付款。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合同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公章与原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银信城投置业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中“周广栋”的签名与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中“周广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份材料中“周广栋”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巨野县公安局2013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对周广栋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对陈忠园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2013年9月15日的笔录中,周广栋陈述自己与银信城投公司合作开发巨野会盟大厦项目,2013年2月,自己借用青岛和瑞公司的资质与银信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劳务合同是自己与张某甲签订的。自己集开发方、承建方于一身。在2014年10月10日的笔录中,陈忠园陈述,银信城投公司是巨野会盟大厦项目的开发商,将整个工程承包给青岛和瑞公司,周广栋承包了青岛和瑞公司建设会盟大厦的清工,青岛和瑞公司完成地下基础工程后,因资金没有到位就撤离了工地,周广栋承包的劳务也算是解除了,周广栋没有资金只是让别人垫资。自2013年10月份,银信城投公司利用菏泽万山集团的资质,找了河南的清工、巨野县城的清工建设巨野会盟大厦工程。在2014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周广栋陈述巨野会盟大厦项目地下工程是青岛和瑞公司承建,自己既代表承建方青岛和瑞公司也代表开发方银信城投公司,但自己没有这两个公司的公章。到了2013年8月份,青岛和瑞公司完成地下工程后没有能力再建了,自己又寻找其他有实力垫资的人承建巨野会盟大厦项目。2013年9月10日,新获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甲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新获劳务公司的名义参加巨野会盟大厦工程建设劳务分包活动,承认张某甲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行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两单位公章,原告方代表张某甲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园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巨野会盟大厦劳务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10元,承包价格包括完成本工程从基础垫层开始(被告负责垫层以下工程及降水)包括主体、二次构造、内粉以及外墙保温层以内的抹灰,均为毛底,地面为原浆交工,屋面(除防水层)、散水、室外台阶、卫生间砌砖粉刷。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主楼付款方式为:劳务费单价410元/m2,主楼每完成六层框架结构支付一次,支付本次工程量410元/m2的55%,到春节前付63%。在主楼框架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按410元/m2的67%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裙楼付款方式:劳务费单价410元/m2,裙楼每完成6000平方米支付一次,支付本次工程量410元/平方米的56%,以后付款按以上情况执行,在裙楼框架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按410元/平方米的67%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就原告在巨野县会盟大厦工地零星施工(涉案合同外)的劳务费进行确认,零星用工费用合计8955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就“会盟大厦2013年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已完成会盟大厦A区、B区、C区、D区、G区、F区(其中A区、B区为合同约定的主楼,C区、D区、G区、F区为合同约定的裙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5125.7平方米,按合同付款63%计工程款为6489968元,并标注有“已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整”字样。此后原告停工未复工。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作且自2014年4月中旬起撤离工地,要求与原告解除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回函称春节前已向被告出具停工报告,春节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工资并开工,未得到回复才撤离工地,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告撤离工地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方代表张某甲从被告处共计领款6938215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日领取的款项共计38215元为涉案合同外的零工款,2013年9月11日之前领取200万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50万元、2013年8月23日50万元、2013年9月3日100万元(该份收款收据标注有“地下室”字样)。2013年9月12日之后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30万元、2014年1月25日领取3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666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巨野县会盟大厦地上工程劳务费、合同外零工及巨野县会盟大厦地下工程劳务费两大部分。关于地上工程及合同外零工部分劳务费数额的确定。根据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月8日巨野县会盟大厦工地零星施工劳务费确认单、2014年1月20日“会盟大厦2013年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停工前已完成会盟大厦A区、B区、C区、D区、G区、F区地上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5125.7平方米,按合同付款63%,劳务费应为6489968元,另完成合同外零星劳务计款8955元,共计6498923元。关于地下工程部分劳务是否为原告组织实施问题。2012年10月12日,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签订《巨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会盟大厦工程整体承包给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被告银信城投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签订后,地下工程施工期间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及监理单位菏泽市建设监理公司等的相关函件均显示,青岛和瑞公司为巨野会盟大厦项目地下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主体。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背面标注的“工程承包人:青岛和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劳务分包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字样及周广栋在巨野县公安局的相关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0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应认定青岛和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新获劳务公司,被告对此明知,巨野县会盟大厦项目地下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地下工程完工后,青岛和瑞公司退出巨野县会盟大厦项目工程,被告又就巨野县会盟大厦项目地上工程的劳务内容直接与原告签订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认可未就地下工程向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巨野会盟大厦项目地下工程部分的劳务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青岛和瑞公司承担支付地下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关于地下工程部分劳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在见证方处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公章与2013年9月11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银信城投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该公章系周广栋带走加盖且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印章及周广栋签名,该“周广栋”签名与加盖有银信城投公司公章的2012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中“周广栋”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周广栋亦对外自称既代表银信城投公司又代表青岛和瑞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广栋的行为代表上述两公司,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各方签字、加盖印章的位置及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协议的双方应为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及原告,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为协议的见证方。巨野县会盟大厦项目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室及地下基础部分工程,其中地下室面积为7000平方米,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基础部分按地下室一层全面积计算,即地下工程总面积为14000平方米(7000平方米×2),虽然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方仅以见证方身份签章,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以其他方式约定地下工程面积计算方式、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劳动成果的情况下,为保护施工人利益可参照该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地下工程部分的面积。原告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张按照每平方米410元的70%支付地下工程部分的劳务费,而第四条适用的前提是“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三至七天,乙方单方终止合同”,虽然地下工程完工后青岛和瑞公司退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终止的原因,且该约定系原告与青岛和瑞公司以“因青岛和瑞方原因终止合同”为前提所做约定,带有违约惩罚性,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后果。支付比例可参照2014年1月20日“会盟大厦2013年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确定的63%的比例确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巨野会盟大厦地下工程部分劳务费3616200元(14000平方米×410元/平方米×63%)。综上,巨野县会盟大厦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地上部分劳务费及零工费共计6498923元,地下工程部分劳务费为3616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69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零工费3215123元(3616200元+6498923元-6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66666元依据为2013年6月14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损失及停工期间租赁设备损失的约定,如前所述,该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及原告新获劳务公司,被告为该补充协议的见证方,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与原告新获劳务公司就“因青岛和瑞公司巨野项目部不能按照新获劳务公司所报材料三天内进到施工现场导致停工给新获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6666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及零工费共计32151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15123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5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44元,由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2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