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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王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王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该行员工。被告王吉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王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核实待补充材料,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全部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先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