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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彩娟、金卫东等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余姚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沈彩娟。原告:金卫东。原告:沈利东。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炜炜。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建江。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委托代理人:范庆波。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诉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炜炜、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共同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4767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本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9时48分左右,余姚市开夹线1KM+648M(马渚镇下沙畈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人金小夫死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及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被告要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事故的发生、各方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失金额,与本案原告诉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光盘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旁油菜作物茂盛,枝叶伸展到路面,遮挡行人、驾驶员的视线,对农田机耕路及机耕路上的情况无法看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是事发时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八楞柱村干部实地走访查看证实,路旁油菜茂盛,枝叶伸展到路基,油菜高度超过2米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明中的唐红军和落款唐红军笔迹有差异,不是同一个人签字,而且是村委会单独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突发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进行证据固定,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互相印证,且经庭后调查核实,唐红军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9时48分许,金小夫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开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648M(余姚市马渚镇下沙畈村路段)处,遇从道路南侧农田便道驶入开夹线左转弯由诸治江驾驶的浙02/C07**号(未悬挂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向左驾方向避让不当,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金小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内乘员许明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小夫车速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诸治江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上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诸治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433828.30元,判决诸治江、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6148.49元。另查明,金小夫原系发生事故处附近居民,三原告分别系金小夫的妻子、儿子。发生事故的路段南侧有一段生长的油菜花,高约2M。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小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小夫车速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金小夫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路段生长有油菜花,且对驾驶人的视线有一定的影响,被告是道路管理机构,有责任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有权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却未及时对生长在公路边的作物进行制止、清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各项损失合计247679.81元的10%,计款24767.9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沈彩娟、金卫东、沈利东负担619元,被告余姚市公路管理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