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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惠莲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江惠莲,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颜雪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少蓉、杨舒。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江润锦,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江润汉,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惠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朗经联社”)、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英三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江惠莲及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惠莲原是下朗村英三小组村民,19**年出生,户籍属农业性质。1993年7月6日与梁某某(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某某2、梁某某3。江惠莲及其子女户口至1999年7月30日前一直在下朗村英三小组。1999年7月30日,江惠莲将户口迁至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一街2号。江惠莲向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张槎街道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原审第三人确认江惠莲的原始股东资格及其他福利待遇。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江惠莲的申请不予支持。江惠莲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江惠莲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的时间是1994年6月30日,当时制定了《张槎镇下塱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94年章程》),该《章程》第八条第2点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股东成员资格排除在外,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2008年12月5日,原审第三人在《94年章程》的基础上修订并通过了《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2008年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政策,下列人员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一)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1994年6月30日)已经出嫁(含离婚),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出本村的‘出嫁女’(中途回迁的‘出嫁女’不属此范围),属农业户籍的,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每人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的年龄段配置股权份数,按1994年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执行,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禅发(2003)57号文”)中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禅发(2003)57号文属于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禅城区范围内具备效力,在认定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其规定。本案中,江惠莲的户口虽已于1999年迁离原审第三人处,但其属于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根据上述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原始股东资格条件。张槎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认为,江惠莲在1994年6月30日下朗村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在1999年户口迁出下朗村,不符合《2008年章程》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的规定。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有权通过其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修改和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的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外嫁女”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江惠莲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综上,张槎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不成立,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江惠莲请求确认其从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起在两原审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权收益等福利待遇的权利的主张,经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等行政职责。本案中,是否确定江惠莲的原始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权收益等福利待遇的权利依法应属于张槎街道办对原审第三人的自治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直接调整的范畴,故对江惠莲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禅城区政府收到江惠莲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江惠莲请求确认其在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但决定维持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江惠莲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江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槎街道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外嫁女”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股份分红属于组织经济活动和民主管理的范畴,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为认定依据。本案江惠莲在1994年6月30日下朗村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在1999年时将户口迁出下朗村,已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和《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江惠莲不符合下朗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8号行政判决;2.维持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上诉称: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江惠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槎街道办引用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但又将该条款断章取义,只引用了前面的部分,该款后段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禅发(2003)57号文给予外嫁女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禅城区政府述称:1.一审判决错误,其认定张槎街道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08年章程》并不是排除外嫁女股权,而是为了维护外嫁女权益而落实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错误是不对的;2.江惠莲未享有股权并不是因其外嫁女身份,而是因为户口迁移,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并不等于外嫁女一定享有股权,外嫁女应同时具备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条件,如农业户、户籍的条件,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混淆了争议焦点,本案焦点不在外嫁女身份而在户口迁移;3.户口在我国是有法律和社会多方面含义,户口迁移意味着相依附的权益变更,包括其义务承担得以免除、其权益的放弃,所以《2008年章程》对可以享有股东资格的公民规定了关于户口的条件,于法有据合情合理;4.《2008年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使其相联系,是合法合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张槎街道办作为禅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江惠莲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张槎街道办在收到江惠莲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且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违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所保护的妇女,是指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妇女,该条以“户口加义务”的模式来界定受保护的女性成员,而《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1994年6月30日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出本村的出嫁女”,并没有违反“户口加义务”的模式,故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合法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援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和《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江惠莲确认股东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而禅发(2003)57号文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禅发(2003)57号文是禅城区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成员的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佛山市禅城区范围内具有效力。当县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2008年章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依照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江惠莲因在原审第三人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持有当地户口,理应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而《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没有适用禅发(2003)57号文来处理本案,应予撤销,张槎街道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张槎街道办、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宁晖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