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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9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287号罪犯吴智,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中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智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十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无证据证实其无能力履��,减刑时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