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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与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258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二路*号。负责人茆同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干兵,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亦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亦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张有斌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