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工人。因涉嫌危���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Q××××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开发区5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佳物流”大院内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包汉公、卢某、张振国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