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淮安区人民法院与余龙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区人民法院,余龙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6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被执行人余龙顺,无业。淮安区人民法院与余龙顺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余龙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刑的处罚,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