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RE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G08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0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吴某某相撞,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