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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时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时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130号罪犯李时和,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时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李时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时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时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时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