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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胜男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白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立交桥隆福超市西一小区门外,将李某某的赛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宁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白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立交桥隆福超市西一小区门外,将李某某的赛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宁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9元。2015年10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将盗窃之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