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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沈卫星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卫星,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74号申请执行人沈卫星。被执行人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庭国,该公司董事长。沈卫星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与沈卫星之间于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沈卫星上述仲裁请求费用共计人民币60049元整(其中包含工资金额39851元),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与沈卫星之间在无任何经济纠葛。三、沈卫星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之间所有事宜均已了结,各自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双方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纠纷。沈卫星今后的一切社会活动均与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无关,此后双方各无牵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已设定抵押权,亦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已设定抵押权,亦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