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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聂化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化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聂化英。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号。代表人:魏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化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化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化英诉称,2015年5月10日16时40分,张芊驾驶冀F×××××号轿车顺博山区鲁山国家森林公园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枣树峪路段处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翟作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翟作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聂化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翟作成、张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5000元,计款6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72954.70元,按50%比例计算为3647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化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四份(附费用清单),计款28671.11元,博山区农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出具的复式处方笺一份,计款586.36元,以上共计款29257.47元;6、原告聂化英的户口本一份;7、博山区池上镇下小峰村和博山区池上镇聂家峪村共同出具的原告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一份;8、被扶养人耿长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被扶养人李锦诗的户口本一份;9、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10、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上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11、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12、护理人员李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鉴定费单据两份,共计款4100元;14、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800元;16、张芊的驾驶证、冀F×××××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7、冀F×××××号轿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18、张芊、翟作成、聂化英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2、因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追加被告(车辆驾驶人);3、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0日16时40分,张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鲁山国家森林公园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枣树峪路段处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翟作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翟作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聂化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翟作成与张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化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12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化英左踝关节不能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取内固定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29256.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化英先后两次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发生医疗费28671.11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确实是为治疗因该次车祸所造成的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二次住院费用3350.9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博山区农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出具的复式处方笺一份,主张花费医疗费586.36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671.11元。原告要求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根据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化英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9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主张其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各一份,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上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但原告工作单位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博山区崮山镇南庄村,系农村,且原告的户籍地为博山区池上镇下小峰村,也系农村地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化英左踝关节不能活动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0.2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聂长乐和儿子李锦诗,父亲聂长乐现年81岁,育有子女6人,儿子李锦诗在定残时年龄为10周岁。原告提供被扶养人聂长乐和李锦诗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是由两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博山区池上镇聂家峪村和博山区池上镇下小峰村共同出具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均属农村范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扶养人聂长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50元(7962元/年×10%×5年÷6人),被扶养人李锦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4.80元(7962元/年×10%×8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12.30元(23764元+663.50元+318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976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计算122天(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此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各一份,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上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22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聂化英的误工时间应为125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主张1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误工费为7727.56元(1900.22元/月÷30天×12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8880元。根据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化英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中一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李丰民,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66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1天+60元/天×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聂化英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聂化英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71.1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2.30元、误工费7727.5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0100.97元。另查明,张芊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大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芊(甲方)与翟作成(乙方)、原告聂化英(丙方)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交警部门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二、甲方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乙丙均同意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三、对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乙、丙均同意自行承担,不再要求甲方赔偿;四、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乙、丙双方均同意平均分摊,各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五、丙方对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同意自行承担,不再要求乙方赔偿;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芊驾驶机动车与另案当事人翟作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聂化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聂化英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聂化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与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因张芊(甲方)与翟作成(乙方)、原告聂化英(丙方)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50%的赔偿限额,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向张芊和翟作成主张。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剖宫产术后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及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不同意扣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聂化英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2.30元、误工费7727.5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7799.8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5.56元[(28671.11元-5000元)×50%]、后期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630元×50%),共计16150.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化英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2.30元、误工费7727.5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779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化英医疗费11835.5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16150.56元;三、驳回原告聂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聂化英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