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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于磊与王硕华、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王硕华,黄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94号原告:于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王硕华,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志刚,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于磊诉被告王硕华、谢凤、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被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硕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被告王硕华经被告黄志刚担保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硕华没有按期偿还,经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给付利息,被告黄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署名为“王硕华”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磊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按月支付。逾期不还按每月伍分另行计息,直至付清。担保人署名为“黄志刚”。证据2、署名为“王硕华”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该条载明:今因在合肥经营饭店急需资金,现向于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期壹个月,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到期还本付息。担保人署名为“黄志刚”。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实际给付。被告王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被告黄志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王硕华于2015年3月4日和3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于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是事实。两笔借款均由我签字担保,被告王硕华一直没有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2015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偿还期为一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志刚对原告于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硕华2015年3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张2015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志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硕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磊主张被告王硕华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志刚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5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已过保证期限,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硕华应偿还给原告于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志刚对上述债务中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