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雪芬与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芬,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周雪芬。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季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周雪芬与被告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季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季春华驾驶皖K×××××/KS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我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季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皖K×××××/KS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停车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2元,共计12746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季春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88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中部分无病例佐证、部分并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均应扣除,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无评定参照依据,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无要求护理的记载,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格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同意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54天;根据住院记录,原告本身患有腰椎、颈椎畸形和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而鉴定意见以其腰椎损伤、腰部活动受限认定为十级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原告并非车主且车损报告鉴定日期与修车费票据日期不符,不予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2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季春华驾驶皖K×××××/KS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靖江市西来镇敦土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部撞击由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型、粘膜下子宫肌瘤,共支出医疗费21380元(已扣除伙食费用),其中季春华垫付了9288元。另查明,皖K×××××/KS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腰5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现腰椎损伤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季春华对事故发生情况并无异议,仅对责任认定存疑,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部分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其他伤情,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不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根据其该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托管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证及保险卡,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收入来源为非农行业,该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9896元(3316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停车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36.5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季春华已支付原告9288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季春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芬事故损失112500.58元,给付被告季春华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682元,合计2252元,由被告季春华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季春华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季春华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