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陆银琴,蔡浩康,孔祥英,王小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住所地:湖州市体育场路***号。代表人: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太湖路**号阳光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强。被告:陆银琴。被告:蔡浩康。被告:孔祥英。被告:王小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诉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陆银琴、蔡浩康、孔祥英、王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蔡浩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银琴、孔祥英、王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小区31幢109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0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8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新村30幢410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1-7896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41、11016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1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10月17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9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以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与思盈(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息6‰,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9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2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剩余本金550000元未还,其与原告签订《货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4月10日,展期期间月息5.75‰,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元30日还款2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还款90000元。”现因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函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458.75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642458.75元;2、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在最高额2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小毛名下位于湖东小区31幢109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在最高额4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蔡强、陆银琴名下位于湖东新村30幢410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在最高额3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名下位于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被告蔡强、陆银琴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利息调整为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96886.25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68)、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小区31幢109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0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8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6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新村30幢410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1-7896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70)、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位于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41、11016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1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200000187),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5201201300000069),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以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与思盈(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的事实;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4280232)、放款凭证、《货款展期协议》、展期放款凭证、《还款承诺函》,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息6‰,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剩余本金550000元未还,其与原告签订《货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4月10日,展期期间月息5.75‰,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元30日还款2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还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7: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已归还本金1250000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9:欠息凭证、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96886.25元,合计646886.25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于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当时跟银行有过口头协议,希望原告方可以减免。被告蔡浩康答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担保及签字属实,具体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陆银琴、孔祥英、王小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8、9,经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蔡强、蔡浩康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陆银琴、孔祥英、王小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68),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小区31幢109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0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8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9月26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69),约定其以名下位于湖东新村30幢410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1-7896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4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70),约定其以名下位于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41、11016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9521号)作为抵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债权提供第一顺位连带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2012年10月17日,被告蔡强、陆银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200000187),约定其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9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5201201300000069),约定其以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与思盈(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溥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4280232),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息6‰,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9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2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剩余本金550000元未还,其与原告签订《货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4月10日,展期期间月息5.75‰,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还款90000元。”现因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96886.25元,合计646886.25元又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货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蔡强、陆银琴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小毛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小区31幢109室、被告蔡强、陆银琴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新村30幢410室、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名下位于湖州市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产,分别在各自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抵押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应收账款上签订质押合同和协议,进行质权登记,但未能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期限、支付方式,也未能提供符合应收账款质押交付生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96886.25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合计64688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王小毛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小区31幢109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蔡强、陆银琴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新村30幢410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4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王小毛、蔡浩康、孔祥英名下位于湖州市市陌路小区61幢2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1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3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蔡强、陆银琴对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9元,减半收取518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955元,由被告湖州兰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强、陆银琴、蔡浩康、孔祥英、王小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鸿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