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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草非牙与深圳市南山区哆啦小贝童装店,苏冬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草某,深圳市南山哆啦小贝童装店,苏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韩草某,身份证住址青海省循化县。委托代理人韩宇鹏,身份证住址西宁市城北区。被告深圳市南山哆啦小贝童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与南新路交界处鸿洲新都地下室*层5-40铺。经营者杨丹。被告苏某,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韩草某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哆啦小贝童装店、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宇鹏,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南山哆啦小贝童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其丈夫一起来到南山泰力服装批发市场二楼购物,于15:13:30秒来到B212-1店买东西,原告随手将手提包放在该店衣物上,随手试戴婴儿背带,后原告遗忘手提包,空手出店,等到16:10:10秒,原告返回该店取包时,店门已锁。后原告与其丈夫到卖场管理处查看了监控录像,在原告进店出来后一个小时左右时间内,该店只有一人进出,所以原告认为除非店主拿走手提包,否则物品就一直在店内存在。但被告苏某予以否认,原告报警后,被告苏某仍不配合。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南山泰力服装批发市场B212-1店店主,返还原告遗留在其店中的女士手提包(皮U质紫色底碎红花)及包内物品其中一幅近视眼镜、皮质粉红色女士钱包合计500元,黑色苹果手机(iphone4s16GB)价值1300元及现金3000元并赔偿相关交通费1000元,共计5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提包遗忘在被告苏冬霞的店内,不能排除原告将手提包放进原告丈夫背的旅行包内,原告只在被告苏某的店内停留了两分钟,出来后又去了其他店铺,一个小时后才发现自己包丢了,赶到被告苏某的店处寻找,不符合逻辑。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提包里面所有的物品,原告称包内有苹果手机和现金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有以上财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其丈夫一起来到南山泰力服装批发市场二楼,走到B212-1店,原告进入店铺内,后与原告丈夫一起离开。原告提交了视频截图、监控视频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苏某的店铺内遗失了手提包。经查,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显示:15:13:30,原告手挎一个手提包,在被告苏某的店铺门口与怀抱婴儿的原告丈夫说话。15:15:18,原告牵着幼童与怀抱婴儿的丈夫走出被告苏冬霞的店铺,未见原告的手提包。15:20:13,一名肩背小包的女子从被告苏某的店铺内走出。15:29:25,又一名肩背小包的女子进入被告苏某的店铺,于15:31:37走出店铺。15:56:35,被告苏某的母亲手拿两个黑塑料袋状物从店铺离开,15:57:56,被告苏冬霞手拿黑塑料袋将店铺锁门离开。原告在发现遗失手提包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警。被告苏冬霞对以上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为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苏某侵占了原告的遗留物品。被告称,店铺内只有监控视频中显示的一道门,店内无其他出入口,但原告的丈夫也曾进出过店铺。原告称考虑到物品折旧等因素,遗失的手提包内的物品折旧后,价值390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将手提包遗失在被告苏冬霞的店铺内,并提交了报警回执、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看到,原告进入被告苏某的店铺内时,手上挎有手提包,后与其丈夫从店铺离开时,从视频上未见到原告及其丈夫拿有手提包。从原告离开店铺直至被告苏某与其母亲关上店铺离开这段期间,从店铺离开的两位女顾客,均肩背小包,从大小形状看,不可能装下原告遗失的手提包。被告苏某亦确认店铺只有一个出入口。由此,原告所称遗失的手提包不能排除遗留在被告苏冬霞的店铺内。原告已尽能力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顾客进入被告苏某经营的泰力服装批发市场B212-1店,被告苏某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苏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对自己的财物小心谨慎保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称遗失的手提包内物品折旧后价值3900元,本院酌情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730元(3900元×70%)。关于交通费,原告确实因手提包遗失,进行调证、诉讼支出了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产生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苏冬霞向原告支付。被告深圳市南山哆啦小贝童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向原告韩草某支付2730元;二、被告苏某向原告韩草某支付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韩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韩草某预交,本院不退,被告苏某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韩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