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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泽彰与邓超占有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彰,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李泽彰,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邓超,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李泽彰与被执行人邓超占有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邓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泽彰股金20000元,并按约支付红利6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邓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泽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泽彰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邓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泽彰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邓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