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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信达出租车与张凡、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公司,张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贾明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团结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凡,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宏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云飞,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出租车公司)诉被告张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张凡、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张凡驾驶陕CMW1**号小型客车在沿金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桥西十字处时,与同向前方杨海军驾驶的陕CT64**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赔处理中心认定,张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CT64**号车辆维修停运4天,造成停运损失1800元。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凡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有给我提供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没有告知我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交强险条款在保险单背后,双方约定停运损失不赔,但商业险没有约定,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讼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凡驾驶陕CMW1**号小型客车在沿金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桥西十字处时,与同向前方杨海军驾驶的原告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陕CT64**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赔处理中心《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CT64**号车辆维修停运4天,其每天的营运收入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测定为450元,其营运损失为1800元。陕CT64**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已经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另查明,被告张凡为其陕CMW1**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交付给被告张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未附有相关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业务员赵晓红证实,其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未向被告张凡交付《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也未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被告张凡的签字不是被告张凡本人所签。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证明、宝鸡市道路协会营运损失证明、保险单和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证人赵晓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凡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信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张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营运的车辆,其车辆受损后必然造成营运损失,被告张凡应当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停运维修4天,其每天的营运收入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测定为450元,其营运损失应为1800元。又因被告张凡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即被告张凡交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张凡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不能证实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信达出租车公司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18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信达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