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1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9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0年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199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以来,一起经营蔬菜水果生意,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1997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借故不归家,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双方已分居达1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0年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已成年,婚后一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1997年被告外出做生意,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无音讯。庭审中,李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为此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三人民陪审员 张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颖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