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权与史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权,史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付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商颖存,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超,居民。原告付权与被告史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颖存、被告史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权诉称,2015���7月10日,原告、被告、史一梅三人签订《中兴木器加工厂合资经营办法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各以现金4万元出资用于工厂的筹建、经营。后原告因自己原因经被告和史一梅同意退出合伙并退还原告出资4万元,史亚超因资金紧张未退还全部出资,剩余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还清。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亚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付权与我是姨兄弟,2015年7月10日我们签字的合伙协议是付权的父亲起草的,我们约定的“违约投资不予退还资金”是约束我们三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因为任何一人退伙,将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生存。2015年10月8日,我和付权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分歧,原告要退伙,我赌气打了欠条。10月24日我又给了他7000元。原告退伙并没有经史一梅同意,打借条和还7000元都是我的个人行为。付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付权、被告史亚超、史一梅签订《中兴木器加工厂合资经营办法协议》,约定每人出资四万元入股经营木器加工厂。2015年9月28日原告称经三个合伙人及经理杨庆和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走账上的2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史亚超于2015年9月29日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还清。被告史亚超认可打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整个加工厂的意思,称原告退伙没有经过史一梅(被告史亚超姐姐)的同意。被告史亚超于2015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付权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9月29日史亚超书写的��条、2015年10月24日付权书写的收条、中兴木器加工厂合资经营办法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权与被告史亚超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原告退伙尚欠原告的出资而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史亚超虽辩称原告退伙未经合伙人史一梅同意,但鉴于被告史亚超与史一梅的亲姐弟关系并且由其书写欠条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已是对尚欠原告出资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史亚超尚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亚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付权欠款13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