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琛沣酒行与黄敏杰,邓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琛沣酒行,黄敏杰,邓冠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琛沣酒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何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5X。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4。被告:邓冠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公民身份号码:×××3117。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琛沣酒行诉被告黄敏杰、邓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杰、邓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64362元的青岛啤酒,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368元。2015年3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43996元。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签下《欠条》,向原告承诺5个月内付清货款,并于每月5号前支付880元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还承诺若未能如期还款,则自愿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拖欠的货款4399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0月为5279.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39号公馆青岛货款结账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青岛啤酒164362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0368元,尚欠货款43996元未支付。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签下《欠条》,确认欠张明货款43996元,承诺5个月内付清,并于每月5号前支付880元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愿承担逾期还款每日1%的违约金。4、执行合伙人身份证明书、声明及张明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明是原告的执行合伙人,《欠条》所涉的债权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黄敏杰、邓冠坚在《39号公馆青岛货款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至12月的总货款为164364元,其中已付货款120368元,其尚未支付的货款为43996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敏杰、邓冠坚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明货款43996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5个月,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且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880元。两被告还承诺,如期满不能依约还款,则每日按逾期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张明是原告的合伙人,其确认上述《欠条》所确认的其对被告黄敏杰、邓冠坚享有的债权实属原告所有,其是以原告的名义与两被告进行交易的。本院认为,虽然《欠条》显示两被告欠张明货款43996元,但张明是原告的合伙人,其亦已确认该《欠条》所确认的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实属原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43996元且在每月5号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并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399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279.52元,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杰、邓冠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琛沣酒行支付货款43996元及利息527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6元,由被告黄敏杰、邓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