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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与被告李宝银、李宝才、第三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李宝银,李宝才,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代表人张子龙,居民组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子国,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银,住平泉县。被告李宝才,住平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53022-8。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法定代表人何权存,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与被告李宝银、李宝才、第三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以下简称九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龙、张子国、崔玉强,被告李宝银、李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第三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组诉称:二被告系九组村民,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荒坡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14.5年。因二被告对所出租的荒坡不具有承包使用权,所以此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该荒坡已经被第三人非法破坏、占有,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利益。原告多次找到村、镇政府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坡租赁协议无效;2、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地貌;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组织的荒山荒坡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归集体。就本案位于九组东南山的荒山荒坡,被告并不持有经营权证书,也没有与组里签订过任何承包或租赁协议,因此被告对该地没有任何经营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出租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集体组织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已经将租赁款项92450.00元交到平泉镇政府。因该地块存在争议,该款项至今由镇政府保存。现在所争议地块已经被第三人开发利用,没有恢复地貌的可能,所以原告不再要求恢复地貌,损失没有证据提供,不在本案中要求。但是如果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要求就该地块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另行协商。被告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集体组织利益,另主张100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将争议之地块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该地块是经过平泉镇政府,和平泉县赵杖子村村委会多次协调,为了发展地方经济,被告才将此地出租给前山公司使用。2014年7月22日因为此地块边界发生争议,当时镇政府领导,司法所,土地所、派出所以及九组大部分村民到场,被告指过边界,当时没有任何异议。所以第三人才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这也直接说明被告对此地拥有使用权。荒地、四等地、以及退耕还林地不仅仅被告家有,别人家也有。而且就是今年国家统一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也是这样,直接确认给每户,包括坝界子和荒片,原告无非是部分人看到被告得了点租金眼红,恶意进行诉讼。被告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之地拥有经营权、使用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庭审中称: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租赁费是否由第三人交到平泉镇政府并不清楚,但是没有实际交给被告,我方起诉第三人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地貌已经无法恢复,但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第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出租方是否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被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明,被告方原来没有向我们提交过权属证明,今天在庭审中才见到被告的证明。我们已经将协议约定的租赁费94250.00元,支付到平泉县平泉镇财经统计所。争议地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但是具体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不发表相关意见。第三人庭审中称:通过庭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属归二被告所有,与胡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有边界指明二被告,但情况不属实,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案子,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做如下陈述:1、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提供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经甲方验证后复印其文件备存。”拟证明:被告签订协议应提供出租权的有效证明。2、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2003年退耕还林台账一份。第五页载明:“胡勤,退耕地实测六块地面积及荒界面积,东至河南,南至现矿大道,西至老牛道,北至李向国,合计3.2亩”。拟证明:第九居民组退耕还林及荒山登记位于东南山地块,并没有二被告的经营使用的荒山,同时台账第五页能够体现位于东南山的地块只有被告妹夫胡某某的父亲胡勤退耕还林地1.25亩,荒山2亩,证明二被告对出租给第三人的东南山地块不具有承包使用权。3、原告自己绘制的关于东南山地块的草图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块也是草图中的1号荒坡并没有承包给任何人使用,该荒山的使用权及经营权仍归原告集体组织。4、九组六名组民代表共同出具的九组出租荒坡的详细地址,该证据证明要点同第3号证据证明要点。5、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制件),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承租乙方土地9.5亩,坐落地点为:东南山。东至李宝银、李宝才边界,西至老牛道,南至矿山路下沿,北至界石”。拟证明:胡某某将位于东南山的地块9.5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从而说明了对于东南山地块二被告不具有任何的经营使用权利。二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退耕还林台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地本身并不是胡勤的,地始终是被告父亲分得的,由于被告在外经营生意,始终由胡某某家经营管理。对3号证据草图跟现场情况不符,不认某某。对第4号证据不认某某,证明与实际不符,陈述不真实。另外被告提供老台账能够与原告方提供的2号证据退耕还林台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对5号证据,胡某某的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协议恰恰能证明二被告在该争议之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根据该协议第一条所列承租乙方土地范围,东至李宝银、李宝才边界,这与第三人出庭证人庞某甲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争议之地有二被告的土地。第三人质证称:对1号证据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退耕还林台账没有异议,对3号及4号证据,证人证言及草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并做如下陈述:1、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承租乙方土地6.5亩,坐落地点为:东南山,东至车道,西至胡某某边界,南至车道,北至界石”被告称该协议是镇政府和村委会相互协调后签订的,包括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拟证明:如果被告不出示相关证明对该地有经营权,第三人与被告也不可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1981年的台账(复制件),载明“7、李云,么数0.592;公数,142.08,实142.08+4.3=146.38”其余无法辨认。被告称原件保存在老会计赵保忠处,拟证明:争议地块被告方拥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3、2015年8月5日赵杖子村委会的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22日,因前山公司在赵杖子村九组租赁土地边界引发纠纷……当时由李宝银在一坝界处到矿山大道(现已租赁占用)长度为14.8米,当时双方均无异议,特此说明”盖有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无经手人签字。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份发生争议时经相关部门到协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对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4、赵保忠、王树民、李宝珠三人的证明,载明“证明,李宝珠东南山段二等地东有李云四等地,李宝珠东南山段二等地西尖石段有李云四等地”,拟证明:二被告父亲李云在该争议之地承包四亩地。5、部分群众签字证明一份,载明“……我承认东前山尖石上有李云的土地,证明人赵宝军;我证明东南山尖石上有胡某某的土地,证明人张彦龙;有,王树海;不知道有没有,王树军;我承认东南山尖石上分地时有李云的地,王树民;张子民不清楚有没有地;我承认牛道东尖石上地是李云的,以后胡某某栽树,以后归谁不清楚;李宝珠证明有地”。被告称证明要点与第四证据证明要点一致。原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2号证据,第一、台账字面不清楚,无法识别台账内容,第二、该台账来源不合法,该台账应当由老组长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形式上不合法。第三、该台账所注明的地块并没有注明四至;第四、被告称该台账与2003年所提供的退耕还林台账一致,我方认为不成立,经比对可以看出该台账第七号注明的是李云地块,而且从表面上看是七块地,而我方提供的台账李云名下并没有四等地及荒山,同时亩数也不一致;第五、退一步讲该台账真实,但是该台账发生在1981年,在1999年又进行了土地第二轮承包,2003年对四等地及荒山又进行了重新统一登记,所以即使该台账真实,它也是一份废置的台账,应当以2003年的台账为准。3号证据,没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并且证明不了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也未体现是哪一地块存在争议,赵杖子村委会与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是两个独立的集体经营组织,村委会无权证明关于九组集体组织内部的地块争议。对于4号证据,我方认为属于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一人一证形式,且证人的意见也都不一致。从而说明二被告对争议地块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质证称:对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有权属证明。台账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赵宝忠等三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杖子村委会的说明,只证明了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权属是谁的,从形式上看该说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对多人盖章签字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某某。只有镇政府备案台账才可以作为权属的证明。总之,除协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某某。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第三人支付租金的回单,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对所争议的地块支付了租金,支付至平泉县平泉镇财经统计所。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及本案争议地块租金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支取。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这说明土地已被实际占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第三人申请证人庞某甲、侯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主要证实:证人胡某某与二被告是姻亲关系,二被告的父亲李云是胡某某的岳父。胡某某在东南山间石段的退耕还林地是六块,都登记在胡某某的父亲胡勤名下,除此外在矿区再没有胡某某的地。胡某某租赁给前山萤石公司四块,另外两块地原来是胡某某妻子的,但是登记在李云名下,地由胡某某经营,但没有明确说给胡某某,组里有分地的老台账。退耕还林以后该地块登记到胡某某名下(实际登记在胡勤名下)。胡某某自己有地,也没有和李云换过地。胡某某称,考虑到该两块地只是归其使用,所以和二被告商量剩余两块地由二被告租赁给第三人,两块地之间的荒界,也归被告了,两块地和荒界是多少也不太清楚。胡某某退耕还林地一共是1.5亩地,退耕还林地周边的荒地是多少亩没详细登记过。2003年九组退耕还林台账,荒界面积两亩是怎么形成的胡某某也不清楚。2014年6月19日胡某某与萤石矿签订租赁协议,租给萤石矿的土地是9.5亩,地理位置东南山间石段,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在东南山的地块除了退耕换林1.5亩外,胡某某家再没有其他四等地。胡某某称租给矿上是四块,是9.5亩,村里台账体现退耕还林地和荒界一共3.25亩,但胡某某协议涉及的地块是9.5亩,胡某某称其他是地与地之间的荒界。经本院询问,证人胡某某称在赵杖子村东南山尖石段胡某某或胡某某的父亲胡勤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或荒山或退耕还林地在矿区范围内总面积是一共9.5亩,经营期限或管理期限到2028年。胡某某称交由二被告处理的两块土地的面积是多少说不好,但其租赁给矿方的9.5亩不包括给二被告那两块。原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质证称:1、证人系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2、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通过查看证人认某某的退耕还林台账,证人父亲胡勤名下共有六块地共1.25亩,同时登记的还有两亩荒界,也就是说胡某某及其父亲胡勤在东南山地块仅有3.25亩土地及荒山的经营使用权。证人在庭审中已经认某某他自己出租给萤石矿的荒山和土地已经达到9.5亩,但是证人对多余的6亩地不能说明来源,因而说明证人称某某的两块地交给被告出租与事某某。3、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最有效依据是土地经营权证书或台账,台账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胡勤,所以说胡勤才是真正的使用权人。但是证人称该地块二被告是真正的使用权人,与事实相悖,与常理不符。综上,我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某某。2003年台账上胡勤退耕还林地3.2亩是他的四等地将近1.25亩,这里面涉及到他地边地沿2亩,写的就是3.25亩。这是村里打退耕还林台账时候村里面量的。二被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我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说明证人所陈述事实真实,因为不管证人租给第三人还是被告租给第三人的土地实际面积都是GPS测出来的,另外退耕还林台账并不是土地原始登记台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只能作为参考。第三人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质证称:通过庭审证人向某某证明的事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他证明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由于证人的这种行为,法院应该对证人采某某。通过证人陈述反应了胡某某林地已经不是六小块,因为退耕还林就不存在四等地。本案被告证人涉某某,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观点,申请证人庞某甲、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乙证实:从2014年至今,庞久仲庞某甲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和李宝银、李宝才签订租地协议是庞久仲庞某甲签订协议的时候,李宝银、李宝才未提供过台账或者经营权证书等证明。前山公司征地首先找的赵杖子村村主任张宏卫,村里说先找九组组长赵保军协商,如果没有问题就租用,如果有问题村再出面。作为矿方代表只能信任和依靠组长赵保军,赵保军说本案争议之地是李宝银、李宝才的,经赵保军出面与胡某某、李宝银、李宝才和我到现场,按我们四人用皮尺量完地界,就和李宝银、李宝才签合同了。签合同后为怕引起纠纷约定一个月后付款,结果签合同后十几天矛盾就爆发了。经村镇等多个部门解决到十月份,让我们把钱先交到政府,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让我们先继续施工。签订合同时除了当时组长赵保军在之外,九组其他组民或组民代表都不知道这个事。矿里先后向政府分两笔支付44万元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但是这两笔钱中包含与二被告所约定的租金。原告对证人庞久仲庞某甲证意见:证言基本属实,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出具所出租地块的权属证明,同时签订协议除组长外其他组员及组民代表并不知情。证人作某某的经手人,全凭当时组长的一面之词签订的协议,从而说明,此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对证人庞久仲庞某甲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本身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说明当时的组长完全有权利代表今天的原告行使相关权利以及义务。他作为老组长对本组的情况非常熟悉,知道该地块谁家具有经营使用权。原告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原负责人所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对该组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该承继原负责人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对证人庞久仲庞某甲证意见:证人向某某证实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虽然他说是信任组长,但是也反映了对争议地块权属的不确定性,所以没有立即付款。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前山公司将李宝银、李宝才和胡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到平泉县平泉镇财经统计所。原告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没意见。被告表示对证人侯某某证明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表某某的是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是支付给谁不确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制件,与被告所举协议书内容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2003年退耕还林台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自己绘制的关于东南山地块的草图一份(复印件),4号证据九组六名组民代表共同出具的九组出租荒坡的详细地址。系原告方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某某,本院均不予采信。5号证据,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1号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1981年的台账复制件,证据存在瑕疵,关键内容无法辨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2015年8月5日赵杖子村村委会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当时‘由’李宝银在一坝界处到矿山大道(现已租赁占用)长度为14.8米”,其证明内容陈述不明,且无经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赵保忠、王树民、李宝珠三人的证明、5号证据部分群众签字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张回单金额总计440000.00元,但与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且证人为某某的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胡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庞久仲庞某甲,逻辑清晰,能够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对其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虽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李宝银、李宝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前山公司租赁坐落于平泉县赵杖子村东南山东至车道,西至胡某某边界,南至车道,北至界石,6.5亩土地,租赁期限14.5年,租期2014年6月19日至2028年12月30日,租金9425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二被告)应提供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经甲方验证后复印其文件备存。”签订协议时,二被告未出具相关的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李宝银、李宝才无相关土地权属证明,私自将集体土地出租与第三人前山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要求如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无效,不在本案中主张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损失。另,原被告双方均认某某的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2003年退耕还林台账真实性,但该台账中关于争议之地并无二被告的信息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之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外发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出示二被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原被告双方认某某的平泉镇赵杖子村第九居民组2003年退耕还林台账中关于争议之地并无二被告的信息记载,二被告无权对该《土地租赁协议》中地块行使处分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银、李宝才与第三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宝银、李宝才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 判 长  张树军代理审判员  毕 爱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