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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丁春旺与被告唐艳丽、第三人丁森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旺,唐艳丽,丁森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丁春旺。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丽。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森林。原告丁春旺与被告唐艳丽、第三人丁森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第三人丁森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旺诉称,房产证号为罗店乡000412**号的房屋系丁森林与魏爱芝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29日,丁森林与魏爱芝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丁春旺所有。2010年4月12日丁森林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7月18日,丁森林向唐艳丽借款、后申请执行该房屋,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行政诉讼尚未审结之前,就进行执行程序,将该房屋拍卖给唐艳丽,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也提起了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汝南县人民政府给丁森林颁发的罗店乡第00041213号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同时也撤销了本院的相关执行裁定,唐艳丽的房产登记就失去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变更。丁森林与魏爱芝的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春旺应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听证审理,裁定认为:法院拍卖的房屋系丁森里办理的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应归丁森林所有,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排除对丁森林房产证号罗店乡000412**号的房产的执行,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唐艳丽辩称,原告称被告申请执行的房产于2009年6月29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但2010年4月12日,丁森林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应视为丁森林对原告赠与的撤销,该房产现在与原告无关。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撤销登记在丁森林名下的00041213号房产权证,且该判决漏列了利害关系人唐艳丽,系存在严重造假。汝南县人民法院拍卖该房产时,该房屋登记在登记在第三人丁森林的名下,被告在法院组织的拍卖中以266000元的竞买价格成交,属于善意购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上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丁森林与案外人魏爱芝之子。2009年6月29日,丁森林与魏爱芝协议离婚,约定“家中财产两处房屋(包括门面)全部归儿子(丁春旺)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豫汝离字第000900508)。2010年1月12日,丁森林将离婚时赠与丁春旺的房产申请所有权登记,2010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审批,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森林。2011年7月18日,丁森林向被告唐艳丽借款550000元,因丁森林到期未偿还借款,唐艳丽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丁森林偿还唐艳丽借款550000元。案件审理中,查封了丁森林座落在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街驻上公路东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00412**)。唐艳丽于2012年3月7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丁春旺于2012年9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30日法院驳回其异议。2013年1月1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该房产,唐艳丽以266000元竞买成交,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7月1日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房产抵押贷款。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汝南县人民政府为丁森林颁发的00041213号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013年8月30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诉前保全及执行中的裁定却有错误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了查封裁定及相关执行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汝南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蔡县人民法院复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森林与魏爱芝离婚时虽约定将房产证号00041213的房屋赠与原告丁春旺,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2010年4月9日,丁森林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森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应依法确定该楼房属于第三人丁森林的财产。被告唐艳丽通过法院的公开拍卖,竞买成交,属于善意取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产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做了抵押,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对丁森林房产证号罗店乡000412**号的房产的执行,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系丁森林、魏爱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赠与丁春旺,第三人丁森林私自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于其在00041213号房屋的权益保护,原告、丁森林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春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恒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