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余小珍与范卫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珍,范卫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余小珍,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龚尽忠,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范卫家,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余小珍为与被告范卫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珍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2月8日,原告到银行取了90,000元现金,加上身边本来就有的1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1份,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2014年4、5月份以来双方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1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1份。被告范卫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1份,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2014年4、5月份以来双方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就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卫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卫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小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余小珍要求被告范卫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被告范卫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