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钱小霞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霞,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365号原告钱小霞。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委托代理人尹一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委托代理人周达。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原告钱小霞不服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如皋国土局、南通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小霞,被告如皋国土局范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尹一萍,南通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达、张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皋国土局针对原告钱小霞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钱小霞不服,向被告南通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皋国土局作出的涉诉告知书及答复书。原告钱小霞诉称,原告的承包地在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征地批文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原告为了了解征地情况,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如皋国土局申请调取复印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及征地全套资料不可缺页(涉及原告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被告如皋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作出了不规范的答复,原告向被告如皋国土局发出告知,被告如皋国土局依然如旧。原告向被告南通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国土局未能认真审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据此依法特具此状,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国土局所作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判令被告如皋国土局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原告对被告如皋国土局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4月25日原告对被告如皋国土局作出的告知;证明原告再次申明所需信息内容。3、2015年5月8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被告2作出了不合法的复议决定引起原告的诉讼。被告如皋国土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4月10日,原告钱小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及征地的全套资料不可缺页。(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申请用途是为了了解征地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寄送了(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内容答复为: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苏政地(2011)619号批文您可以通过如皋国土局网站获取;并将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复印件提供给您,供参考。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征地的全套征地资料”信息,经审查,您的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于2015年5月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坚持要求“申请调取复印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及征地的全套资料不可缺页。(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因原告未做出更改和补充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寄送了(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因您在《告知》中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现将涉及的一书三方案复印提供给您,供参考。2、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涉案两个批文对应的报批资料是以批次为单位,涉及多宗报批地块,信息条目繁多,涉及原告利益关系的资料并不单独装订成册。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公开涉及其利益的全套征地报批资料的申请,但并未明确具体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其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按照特定要求,对全部报批材料信息进行查询区分、进行汇总后再一并提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故原告在被告作出补充告知后,仍要求提供涉案批文涉及利益的全套资料,并无法律依据,属于对信息公开权的滥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申请信息的用途为“了解征地情况”,被告已将涉案批文及报批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等材料提供给原告,答复的内容适当,原告获取上述信息已足以实现其申请目的。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钱小霞不服如皋国土局作出的补充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霞于2015年4月13日向如皋国土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提供“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及征地的全套资料不可缺页。(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信息,该信息属于《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苏政地(2011)619号批文您可以通过如皋国土局网站获取;并将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复印件提供给您,供参考。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征地的全套征地资料”信息,经审查,您的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于2015年5月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如皋国土局递交了《告知》,称:《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明确所需信息内容。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因您在《告知》中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现将涉及的一书三方案复印提供给您,供参考”,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签收。本局查明的事实清楚。2、《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局经过审理认为:对原告钱小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皋国土局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如皋国土局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4日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资地函(2004)759号批文”,如皋国土局根据信息公开类型分别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以及提供批文的复印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要求;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的全套资料(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因征地全套资料涵盖范围广、种类繁多并且要求涉及到原告利益关系的,为便于查找与公开,如皋国土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补充明确相关申请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虽递交了《告知》,但并未补充明确相关信息内容。基于原告是为了了解征地情况,如皋国土局将涉及征地主要内容的一书三方案提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因此,如皋国土局的信息公开告知、答复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3、《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10日,原告钱小霞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如皋国土局寄送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如皋国土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局于2015年7月8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4月10日钱小霞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4月23日如皋国土局作出的(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批文;3、证据2的邮寄证明;4、2015年4月25日钱小霞提交的补充告知;5、2015年5月4日如皋国土局作出的(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2、农用地转用方案;3、补充耕地方案;4、征用土地方案);6、证据5的邮寄证明。证据1-6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提供了可以提供的材料,同时证明原告所要求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并未明确特定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进行其他特征描述。被告南通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钱小霞于2015年5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2、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通国土资依复(201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3、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通国土资依复(2015)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2、3证明南通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并通知如皋国土局进行答复。4、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如皋国土局在法定时间进行答复。5、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邮寄送达凭证;证据5、6南通国土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如皋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补充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该补充告知书违反了《条例》第5、26条规定,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信息。(2)被告在告知书中提及原告所需信息不明确,无事实依据。被告是征地的主要实施单位,应当知道征地前的准备到批准征收以及征收后的相关事宜,被告是借故拒绝公开信息。3、证据3、4、6不持异议。4、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主要理由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南通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3无异议。2、证据4关于答复内容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如皋国土局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附件,因未加盖印章,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批文原件,不能证明批文及一书三方案间的关联性和合法性。3、对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4、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如皋国土局与被告南通国土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从其本身请求事项看是自相矛盾无法实现的请求事项,其要求619及759号批文及征地全套资料不可缺页。这与其在括号内强调的涉及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矛盾,无论是前一个请求还是后一个请求都无法实现,因为全套资料中必然包括与其三需要无关的资料。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通国土局对被告如皋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如皋国土局对被告南通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如皋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正是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之一,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被告南通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审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经过情况,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钱小霞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提供“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及征地的全套资料不可缺页。(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信息,该信息属于《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苏政地(2011)619号批文您可以通过如皋国土局网站获取;并将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批文复印件提供给您,供参考。您申请获取的“苏政地(2011)619号、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的征地的全套征地资料”信息,经审查,您的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于2015年5月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如皋国土局递交了《告知》,称:《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明确所需信息内容。如皋国土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因您在《告知》中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现将涉及的一书三方案复印提供给您,供参考”,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签收。原告钱小霞不服如皋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向被告南通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国土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如皋国土局寄送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如皋国土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国土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皋国土局作出的(2015年)国土资依告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和(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国土局所作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判令被告如皋国土局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国土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国土局所作的涉诉告知、答复是否合法;被告南通国土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关于被告如皋国土局所作的涉诉告知、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告知书和答复书,前者虽文件的名称为告知书,但内容的第一部分即是对两个征地批文公开的答复,第二部分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和补充所需的信息,在原告告知不再予以明确和补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涉诉答复书,故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实际由告知书和答复书组成,本院一并予以审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认为两个涉诉征地批文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对当时因办公条件原因未能在网上公开的苏国土资地函(2004)759号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因苏政地(2011)619号征地批文已在被告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故告知原告获取途径,被告的公开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明确要求调取复印,被告仅提供了网址,公开的方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曲解了立法本意,否则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无实质意义。2、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要求公开的两次征地的全套资料(涉及到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全套资料)内容不明确,故限期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所需要信息,在原告作出实质明确和补充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将其认为与原告申请内容有关的一书三方案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和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两份征地批文中涉及其个人利益的全套资料,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找到相关信息,且涉及个人利益的表述也比较模糊,对其文意不同当事人可能会出现不同理解。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个征地批文的全套资料,一方面涉及如皋市范围内的多个征收地块,另一方面,案涉两个地块中征地资料也很全面、丰富,其中哪些涉及原告个人利益,被告无义务也无从为原告汇总、加工。综上,被告所作涉诉告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不服被告如皋国土局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通国土局申请复议。南通国土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如皋国土局进行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综合审查如皋国土局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的申请复议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如皋国土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告知及答复,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小霞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通国土资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及判令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