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无锡市凯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刘海涛,经理。被告无锡市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于双泉,经理。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6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偿付了货款,但质保金始终未付。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质保金,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再次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偿付质保金132500元,及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的利息11262.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质保金数额和偿付时间;2.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517500元;3.财务收据,用以证明合同价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于2012年7月给被告开具了发票26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中心压力活塞和穿孔顶杆等机械设备,价款为2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交货时付清合同价款的95%,另5%为质保金,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付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分批偿付了原告货款2517500元;其后,被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偿付原告质保金。2014年初,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质保金,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产品加工,并交付了被告,被告偿付了95%的价款,对于5%的质保金,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间未提出过质量为题,则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原告,逾期偿付,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262.5元不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机械制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质保金132500元、利息11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俊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馨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