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宏洲与洪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洲,洪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宏洲。被告洪正喜。原告李宏洲诉被告洪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洲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洪正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宏洲现金款,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时间二个月,借款人洪正喜,2015.5月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洪正喜仅于2015年8月、9月、10月分别偿还壹万元后,仍有270000元借款不予偿还。之后,不论我如何催要,被告都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正喜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宏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宏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洪正喜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洪正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宏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洪正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宏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宏洲现金款,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时间二个月,借款人洪正喜,2015.5月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宏洲多次向被告洪正喜催要借款,被告洪正喜于2015年8月、9月、10月分别偿还10000元。现被告洪正喜仍差欠原告李宏洲27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后经原告李宏洲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洪正喜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洪正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宏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洪正喜已向原告李宏洲偿还借款30000元,仍差欠27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洪正喜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洪正喜向原告李宏洲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宏洲要求被告洪正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正喜向原告李宏洲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宏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洪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琚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