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杰忠与毛少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忠,毛少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陈杰忠。被告毛少年。原告陈杰忠诉被告毛少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少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忠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自购东风雪铁龙DC××××LYAM型小汽车后与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车号为鄂K×××××,期限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车产权和经营权的50%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产权和经营权转让款为245000元,原告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2014年4月20日以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后的各项规费各承担50%。3、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油补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45000元及风险金5000元共250000元,被告也让原告参与了经营。双方共同经营到2014年10月,因各种原因,双方决定终止合作,随后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购买50%原告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2014年下半年油补由原告和被告平分。但是,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车交还给了被告,而被告到目前只付了20万元,下欠3万元一直不付。另外,按协议应由原告所得的2014年下半年油补被告以财政没补到位为由推脱。2015年2月12日,应城市财政局下发应财(2015)8号文件,出租车2014年全年油补14000元已经发放。当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要协议约定的半年油补3500元时,被告也予以拒绝。为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出租车股份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21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7%计算,暂时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5年10月1日,最后以法院判决生效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2、判决被告依约定支付下半年的油补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杰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杰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杰忠与被告毛少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3、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杰忠与被告毛少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4、经(2014)鄂应城证字第4096号公证书公证的《应城市城区客运出租车汽车经营管理合同》。5、应城市财政局应财(2015)8号文件。6、《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7、2014年4月20日银行转账。8、2014年11月10日凭证银行交易凭证。9、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据4张。被告毛少年未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杰忠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经(2014)鄂应城证字第4096号公证书公证,毛少林(为乙方)与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鄂交运许可租字420981800002)签订《应城市城区客运出自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具有本地区出租车经营资格。经营权属甲方,乙方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属乙方。乙方将车辆入户到甲方,由甲方办理全经营证照(乙方承担费用),在双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内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合同有限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出资购买东风雪铁龙DC××××LYAM型车一台,牌照鄂K×××××号。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倒卖甲方车辆经营权、擅自将车辆转包专卖他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毛少年(为甲方)与原告陈杰忠(为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鄂K×××××出售50%的产权及经营权给乙方,售价245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4月20日以前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甲方负责,从2014年4月20日以后,开始在各项规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安全风险金5000元归乙方所有。以后油补归乙方所有。”同日,原告陈杰忠向户名毛杰、账号62×××09转账付款人民币24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杰忠(为乙方)与被告毛少年(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鄂K×××××号此车转让半股,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人民币2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以内油款由甲乙双方平分。”原告陈杰忠自认2014年10月21日收到车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杰忠以被告毛少年下欠其出租车股份转让款30000元,及油补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3月18日孝感市交通局《关于禁止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和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第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公共汽车、道路班车客运经营属于有限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特定行业,其市场准入必须由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有数量控制和期限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第二条规定:“严禁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和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2015年2月12日应城市财政局文件应财字(2015)8号文件规定2014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标准“城市出租车行业12600元/台”。还查明:诉讼中,原告陈杰忠未举证证明被告毛少年的身份基本信息、毛杰与被告毛少年是何关系和2014年10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鄂K×××××号出租车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毛少年是否实际领取财政补贴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权只能由出租车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政府获得,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其与毛少林签订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应城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毛少林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本案鄂K×××××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属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毛少林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的权利。在该经营合同期间内,被告毛少年与原告陈杰忠先后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对鄂K×××××号出租车进行二次转让,二份协议均无无证据证明已得到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可,故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陈杰忠与被告毛少年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在未得到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认前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然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3与证据4均不能证明被告毛少年与毛少林系同一人;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毛杰,毛杰与被告毛少年是何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毛少年收到原告陈杰忠所付车款245000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鄂K×××××号出租车实际交付;证据5应城市财政局应财(2015)8号文件虽然可以证明2014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标准“城市出租车行业12600元/台”,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毛少年已经获得该财政补贴款。综上,原告陈杰忠要求被告毛少年支付出租车股份转让费30000元及利息2100元和要求被告毛少年支付下半年的油补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陈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毅群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