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阳静与方强胜、方向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静,方强胜,方向东,凌有枝,望江县雷池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周阳静,男,200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周光应,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胜,男,200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方向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强胜之父。被告:方向东,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强胜之父。被告:凌有枝,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强胜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农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雷池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兴满,校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宏,该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龙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阳静与被告方强胜、被告方向东、被告凌有枝、被告望江县雷池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雷池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静、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方向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陈群,被告雷池中学委托代理人汪益宏、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阳静诉称:原告周阳静与被告方强胜均系望江县雷池中学807班学生。2014年10月14日晚9点左右,原、被告在学校操场玩耍,因玩笑成真,被告方强胜就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在原告的脸上连划几刀,血迹满面,当晚原告就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面部疤痕明显,于是原告到上海治疗疤痕,目前已做完第一次美容手术,后期仍须美容治疗。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方向东和望江县雷池中学要求赔偿,但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望江县雷池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强胜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向东、凌有枝作为被告方强胜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0.66元、护理费2539.25元(25天×101.57元/天)、外地就医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期整形美容费用12000元,共计109147.91元。方强胜、方向东、凌有枝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在学校内,雷池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保安也没有及时到场制止,故对本次事故雷池中学应当承担50%-60%的责任;本次伤害事件是原告主动挑衅,导致被告奋力自卫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宜的责任;原告是走读生,在下晚自习后其监护人没有及时接送,故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减,护理费、外地就医食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第四被告所在地不是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期通过美容手术可改善疤痕形态,可知原告治疗没有终结,故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提出,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诉求。故请求依法判决。雷池中学辩称:校方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也多次对原、被告及其他同学进行相关教育,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走读生,没有正常离校,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及时来接原告下课,原告更因同学之间的小摩擦,挑衅在先,动手在前,引发该伤害事件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强胜更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食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不能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为宜,因原告对自身受伤有过错;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阳静与被告方强胜均系被告雷池中学807班学生,之前双方即存在一些小摩擦。2014年10月14日晚第三节晚自习下课期间,双方为之前的小摩擦即发生过肢体冲突。第四节晚自习下课后,约9点40分左右,在被告方强胜回寝室的路上,原告周阳静撵上被告方强胜踹了其书包一脚,被告方强胜回头瞪着原告周阳静,没有理他,继续往寝室方向走,见对方不理,原告又拍了一下被告的头,被告遂即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往原告的脸上划了几刀,原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告的头部拍了几下,这时被学校值班巡逻的保安发现后制止,纠纷平息。原告的伤情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切割伤,门诊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共用去医药费1327.1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面部疤痕明显,到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门诊治疗,行疤痕细胞消融术,共用去医药费13303.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阳静颌面部多处裂伤致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后期可通过整形美容等方式改善瘢痕形状,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事发后,仅被告方向东垫付了13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雷池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照片4张、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上海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收据12张、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雷池中学递交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书写的事发经过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方强胜、方向东、凌有枝递交的雷池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池中学递交的雷池中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1份、一日常规1份、2014年夜间巡查制度1份、班级安全公约1份、作息时间表1份、807班班级公约1份、807班以“安全”为主题的班会记录1份、保安陈爱民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等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强胜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和矛盾,仅因同学之间的小摩擦即用铅笔刀划伤原告面部并致原告面部遗留有线条状瘢痕,其行为较为恶劣、过错程度较为明显,被告方强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方向东、被告凌有枝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方向东、被告凌有枝应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雷池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其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亦未能及时制止原、被告之间的课间不当行为,因而发生伤害事件,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起因及矛盾的升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30.66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1117.27元(门诊治疗11天×101.57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5、外地治疗食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面部遗留有线条状瘢痕,对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及婚姻均产生一定的影响,故酌情支持18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922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阳静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地治疗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99225.93元,由被告方强胜的监护人即被告方向东、被告凌有枝共同赔偿60%计59535.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300元后,仍应赔偿58234.55元)、被告望江县雷池初级中学赔偿20%计19845.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方向东、凌有枝负担1200元,被告望江县雷池初级中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