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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熊某在其居住的昆山市千灯镇裕花园XX号楼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其居住的昆山市千灯镇裕花园XX号楼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马某、范某、纵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