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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与余开尧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余开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代表人倪宗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生润,特别授权。被告余开尧,男,苗族。委托代理人苏美成,特别授权。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诉被告余开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敏、陈生润,被告余开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诉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747元及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当。原告煤矿于2014年停产后按照威信县政府的要求与威信县菜籽湾煤矿合并。2014年8月28日,原告煤矿与威信县菜籽湾煤矿签订了《整合协议》,同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申请参与整合保留承诺书》,2014年11月20日,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云煤整审(2014)27号文件确认原告煤矿关闭整合给威信县菜籽湾煤矿。2015年1月27日,原告煤矿已将煤矿所有资产移交给威信县菜籽湾煤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原告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747元明显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请求原告煤矿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仲裁的范畴,故该裁决书裁决原告煤矿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明显不当。原告煤矿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煤矿于2014年4月19日已通过在煤矿公示栏张贴通知的方式与原告煤矿的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747元及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被告余开尧辩称:我于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4月起原告没有支付我的工资。我对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也不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1倍工资300,000元;4、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172,8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各自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文件(云煤整审27号文件)1份、威信县煤炭工业局证明1份、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与威信县菜籽湾煤矿整合协议1份、威信县柳尾坝煤矿移交清单1份、威信县煤炭产业转型升级突出(按突管理)煤矿申请参与整合保留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煤矿已与威信县菜籽湾煤矿整合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云南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1份、威信县人民政府威政发2014(14)号文件1份、威信县柳尾坝煤矿通知1份、照片3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停产整顿及同年4月19日原告所在地张贴通知,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云南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1份、威信县人民政府威政发2014(14)号文件1份无异议;对威信县柳尾坝煤矿通知1份、照片3张、发票1张有异议,认为其未接到或看到原告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威信县柳尾坝煤矿11501柔性掩护支架采煤工作面目标管理协议书1份、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回风岩石上山工程施工合同1份、费用报销单6份,证明原告煤矿已将采煤、掘进工作外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与原告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4、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开尧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2010年从业人员考试成绩统计表、2009年及2010年职工花名册(含考勤记录)、2011年入井检身登记表、2014年复工培训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职工花名册2本。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原告煤矿的名称及印章,不是原告煤矿提交给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原告煤矿职工花名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并未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煤矿仍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停产整顿属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之后即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尽管原告对其煤矿的部分工作进行了外包,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直到2014年4月18日煤矿停产,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5年5月,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8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余开尧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747元;2、由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相关法规政策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具体缴纳办法按社保部门的规定办理。另查明,2013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880元,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与威信县菜籽湾煤矿合并,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仍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职工花名册及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到原告煤矿上班直到2014年4月18日原告停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依法驳回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747元的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因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到原告煤矿上班直到2014年4月18日煤矿停产整顿,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仍未恢复生产条件且属政府要求关闭的煤矿之一,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终止,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计算6.5个月,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昭通市2013年(40,880元)、2014(44,214元)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被告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在原告煤矿上班的年工资收入为41,991.33元(40,880元÷12个月×8个月+44,214元÷12个月×4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745.30元(41,991.33元÷12个月×6.5个月),故对原告诉求驳回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74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驳回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172,800元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原告的该请求及被告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及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做评判。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可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停产到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1倍工资3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煤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支付被告余开尧经济补偿金22,745.3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驳回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余开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朝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