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成珍与刘永强、常叔芬、任华龙、��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珍,刘永强,常叔芬,任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成珍,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强,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常叔芬,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常叔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任华龙,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成珍与被告刘永强、常叔芬、任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刘永强,被告常叔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祥,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珍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永强驾驶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长鱼塘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道84KM+1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被告任华龙驾驶川FBJ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成珍)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李成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成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常叔芬垫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被告常叔芬系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永强、常叔芬、任华龙、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49元(变���后的请求金额),即住院误工费7521元(109元/天×69天);住院护理费7521元(109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9810元(10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刘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永强系被告常叔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永强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叔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叔芬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将自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任华龙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时限过长,已经超过相关的国家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过高部分请予核减,且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行委托的第一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缺乏有效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腾波所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000余元已由被告常叔芬垫付。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侧内囊后肢脑梗塞;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循序渐进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伤后3、6、9个月返院复查X线,避免外伤。2015年7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月6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中下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成珍行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任华龙的赔偿请求权。另查明,被告刘永强具有轻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肇事的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常叔芬,被告刘永强系被告常叔芬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永强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被告常叔芬将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原告李成珍为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提供了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的在江��县四面山镇南井街村从事百货、文具、日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李成珍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了其丈夫石安华于2000年4月12日办理的位于江安县四面山镇南井街村二组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提供了原告与石安华于1983年5月1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不服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2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李成珍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川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原、被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异议。诉讼中,原告还表示,自己的损失若超过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任华龙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成珍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刘永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任华龙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永强系被告常叔芬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永强履行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常叔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元,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521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4140元(60元/天×69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共计17331元(7521元+9810元),是按照住院的69天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每天109元计算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出院医嘱作为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每天70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1130元(70元/天×159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其中伤残鉴定项是7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只支持原告的鉴��费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成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7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5635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6070元),原告的该损失未包括被告常叔芬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肇事的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563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6070元,亦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T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珍各项经济损失56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珍各项经济损失1607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珍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依法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常叔芬负担300元,被告任华龙负担200元,原告李成珍负担411元;被告常叔芬、任华龙负担部分,原告李成珍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原告李成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