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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负责人:袁文清,该樟树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四林,该行樟树市共和支行行长。委���代理人:孙建华,该行樟树市共和支行副行长。被告:付梅根,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张冬娣,女,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辉兵,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辉林,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四林、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付梅根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张冬娣系付梅根妻,担保人为陈辉兵、陈辉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梅根、张冬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梅根、张冬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付梅根以农业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等内容,同时被告陈辉兵、陈辉林在担保人栏签名。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梅根卡号622841232003359****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付梅根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本金尚欠28561.6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被告付梅根的卡号、被告付梅根、张冬娣结婚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梅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梅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尚欠28561.64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由于被告付梅根、张冬娣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梅根、张冬娣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561.64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兵、陈辉林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梅根、张冬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借款本金28561.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陈辉兵、陈辉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兵、陈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梅根、张冬娣追偿。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梅根、张冬娣、陈辉兵、陈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