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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公司的陕E940**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苏某驾驶该车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4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94**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苏某轻微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车辆晋M894**的修理费14200元、施救费6550元,陕E940**车辆的修理费451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105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上述车辆投保属实,车辆发生事故也属实。被告在该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和车架号并保证正常年审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愿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陕E940**车辆的施救费过高,其施救费应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赔偿,陕E940**车辆的修理费花费过高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赔偿给车辆晋M894**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用,未经被告定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公司的陕E940**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限额为228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19日,苏某驾驶该车沿宜君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4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94**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苏某轻微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车辆晋M894**的修理费14200元、施救费6550元,陕E940**车辆的修理费451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105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两份;5、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6张。被告提供的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2、陕西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及《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为陕E940**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第三者的修理费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施救费部分,被告辩称应按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赔偿,因该损失是原告经过交警部门支付的,也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施救费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100元、施救费5200元。2、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200元,施救费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