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富金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9312号罪犯张富金,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陆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富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经本院七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富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富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富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