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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12月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被告属再婚,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向原告要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张某的父亲笔录两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感情及被告未到庭原因,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被告系再婚。原告称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称若法院判决离婚,自愿放弃彩礼款的诉求。经询问被告父亲,其父亲称一、二十天以前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时未告知原告,被告收到的彩礼是60000元,不是80000元。另称若是原告和被告商量着,两人可以去民政局离婚,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嫌丢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外出打工未告知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到庭,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的意向,原告主张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彩礼80000元,被告父亲虽认可60000元,但原告以离婚为前提自愿放弃,系其自愿行为,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