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樊春秀与赵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秀,赵敬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樊春秀。委托代理人纪九保。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XX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敬霞。委托代理人尹岩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春秀诉被告赵敬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7日恢复诉讼,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秀委托代理人纪九保、王永飞,被告赵敬霞委托代理人尹岩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春秀诉称,2015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敬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灵寿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纪九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敬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敬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57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敬霞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纪九保垫付8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敬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灵寿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264米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纪九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纪九保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樊春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敬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纪九保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赵敬霞支付医疗费4250元。2015年11月16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樊春秀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敬霞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系其与丈夫尹岩刚共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纪九保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8589.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99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500元;4、鉴定费结合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5、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102天为102天×100元/天=10200元;6、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28天=3446.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高文荣)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10%÷3=1374.6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60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被告赵敬霞驾驶机动车与纪九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赵敬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886.9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993.04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赵敬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206.8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应赔偿原告2956.87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春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879.96元。二、被告赵敬霞赔偿原告樊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206.87元,扣除已支付4250元,尚应赔偿原告樊春秀2956.87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樊春秀承担80元,被告赵敬霞承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