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王永胜,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武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05年1月,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被告单位采购部上班,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除劳动和合同手续为时点,结清各类社会保险,或给与相应经济补偿。原告从2005年1月入职至今,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提前决定解散的,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12月起放假至今,用人单位在未接触合同之前,因自身造成放假休息的,应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法定节假日,自从2005年1月4日入职至今,每年为11天法定节假日,即11天*10年*30元/天*3=9900元;二、从2005年1月4日入职到现在被告从未给我交过社保,我要求给我补交社会保险或给予经济补偿,按10年工3500元*10年=35000元;三、从2014年4月放假至今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要求给予最低工资的生活费,15个月共计金额为24300元整;四、在被告处工作7年,根据有关劳动法,有一年工龄补一个月工资,按太原市最低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即1500元*10月=15000元;五、在解决以上问题后退押金300元,以上共计845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从2014年1月1日酒店放假至今,没有与大家见面,非常想念,从今年起诉之后,起诉前没有和酒店的经理协商谈判解决这个事情,直接起诉,武总很难过,也生病了,酒店恢复营业后,优先聘请大家回去上班。一、被告是2008年3月24日在万柏林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成立之前不存在用工行为。二、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法院应当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名义上是独立的公司,但是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下属的地方,由省农行总务处直接管理,酒店大楼是农行的,经理武权也是农行任命的,其他的副经理也是农行委派的,有很多员工也是银行的,农行的很多会议接待都是酒店负责。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是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2013年11月21日酒店的租赁期限期满,农行将大楼收回,酒店没有经营场所,被迫停业,酒店将员工临时放假,被告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承担,应该由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在采购部门工作,遇到节假日是放假休息。如遇到特殊情况上班,会安排轮休或者补休,或者相应的工作补助。关于社会保险部分,原告不是太原市户口,属于朔州市山阴县的农村户口,不符合在太原参保的条件。如果缴纳社会保险必须从本人工资扣除本人个人负担部分,如果扣除个人部分,原告不同意,无法协商。要求给付最低工资生活费,因为单位放假后,公司停业了,原告没有上班提供劳动,要求最低生活费没有依据。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存在特殊困难时期,公司认可原告是公司的员工,单位恢复营业后,原告可以继续回去上班,要求经济补偿,因为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押金300元,是工作服的押金,如果员工将工作服交回去,拿上押金条可以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胜在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双方均认可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场所租赁期限到期,被迫停业。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临时放假。原告的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计发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职务津贴400元,夜班补助40元,电话补助80元,工龄工资250元,工作补助400元,共计2370元,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告2014年1月份以前的工资全部发放。庭审中,原告主张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单位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仲裁的事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7月2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万劳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资计发表、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4月份通知原告放假,未曾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直至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定节假日9900元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35000元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交、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此类争议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的生活费24300元的诉请,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参照太原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支付期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告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中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押金300元,向本院提供了押金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太原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的70%支付原告王永胜自2014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最低生活费;二、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胜押金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人民陪审员 周 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