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新,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尹炳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海清,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如,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建新与恒利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陈建新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陈建新提交了案外人黄小珍的工资表,以证明恒利通公司有两份工资表,员工工资由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两部分组成,恒利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仅是陈建新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部分工资。恒利通公司对陈建新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黄小珍与陈建新不同,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经核对陈建新提交的黄小珍的工资表和恒利通公司提交的陈建新的工资表,两份工资表所属的时间段不同,陈建新和黄小珍在工资表中并非同一工作部门,两人也没有在同一份工资表中出现,因此,无法以黄小珍的工资表推断陈建新的主张成立。因陈建新在恒利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名确认,且其中的实发工资与陈建新通过银行转账得到的实发工资相同,因此,本院对陈建新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陈建新签名的工资表所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建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陈建新于2014年10月11日驾驶恒利通公司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上两名人员严重受伤,陈建新对此负全部责任。恒利通公司因此于2014年10月13日对陈建新作出停工决定,并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恒利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9日就已经解除。陈建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于2014年12月10日再以恒利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恒利通公司向陈建新支付律师费20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建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