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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顺。委托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靖,被上诉人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14分许,巴士公司驾驶员黄国强驾驶沪B2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于大连路隧道(浦西至浦东段),因采取制动不当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施凯驾驶的沪FWXX**机动车,沪FWXX**机动车被撞后追尾肖航标驾驶的沪9C9**机动车,沪9C9**机动车追尾李林驾驶的沪36K**机动车,沪36K**机动车追尾李民强驾驶的沪FVXX**机动车,沪FVXX**机动车追尾程建斌驾驶的沪MJXX**机动车,事故造成沪FWXX**机动车驾驶员施凯及车上乘客王某、蔡婧、沪9C9**机动车驾驶员肖航标及车上乘客冯英姿不同程度受伤、隧道设施损坏。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强驾驶机动车经事发地,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凯、肖航标、李林、李民强、程建斌及机动车乘客王某、蔡婧、冯英姿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至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椎过伸伤,截瘫,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颈椎术后,尿失禁术后,食管肿瘤术后。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王某于东方医院住院6天。2013年12月3日,王某自东方医院转至上海天坛普华医院入院治疗,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诊外院。”2013年12月12日,王某自上海天坛普华医院出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载明:“1、注意营养,卧床休息。2、继续康复训练。3、予以转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9日,王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王某继续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5天。至2014年3月王某共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666.40元,其中,王某自行支付118,993.64元,巴士公司垫付王某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3,672.76元。巴士公司另垫付王某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5元。王某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巴士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巴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公司作为沪B2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沪9C9**、沪36K**、沪FVXX**、沪MJXX**机动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上述车辆事发时分别在平保上海公司、人保静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保上海公司、人保静安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审四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0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8,961.88元、误工费758,810.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3,508.90元、住院日用品费2,279.80元、签证费2,820元、公证费及翻译费7,500元、认证费3,681.90元���鉴定费1,800元、材料复印费112.20元、交通费27,030元、住宿费1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审理中,王某变更公证费、翻译费诉讼请求金额为9,600元。2013年12月3日,王某向上海锦星医院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06元(7日)。2013年12月14日、12月19日,王某分别购买颈部固定圈一只、电动轮椅车一辆,金额分别为165元、9,800元。2014年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巴士公司、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9,096.14元、律师费5,000元。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巴士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107,993.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5月29日、5月31日,王某在河北燕达医���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1,617.38元。2014年6月5日,王某因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至河北燕达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654.23元,期间因胃肠炎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77.87元。2014年7月1日,王某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风湿病科产生门急诊医疗费15.50元。2014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在颈部交通伤与自身原有病理基础共同参与下,出现双下肢截瘫、排便障碍、感觉缺失等,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2、王某伤后休息240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240日,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5日,王某为购买助行器支付740元。2014年12月2日,王某向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王某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沪B2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巴士公司,驾驶员黄国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事发时,该车辆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A9XX**、沪A3XX**、沪MJXX**机动车分别向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FVXX**机动车向人保静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上海公司在沪B2XX**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同起事故的伤者施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共计81,859.15元,在沪B2XX**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凯衣物损285.71元;平保上海公司在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凯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共计7,441.74元,在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凯衣物损14.29元。原审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上海公司在沪B2XX**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同起事故的伤者蔡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28,140.85元,在沪B2XX**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婧衣物损失费190.48元;平保上海公司在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3,558.26元,在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婧衣物损失费9.52元。又查明,王某父亲王树民(WANGSHUMIN)、母亲于国瑞(YUGUORUI)均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王某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名EDWARDJUN-PULAU,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EMILYHUIYINGLAU。审理中,法院发函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询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王某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该中心向法院出具了补充说明:王某既往有颈部手术史,但目前缺乏其既往疾病相关诊治病史、影像资料,故难以准确判定2013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对其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乘坐沪FWXX**机动车因巴士公司员工黄国强驾驶的沪B2XX**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追尾后又追尾沪A9XX**机动车,王某因此受伤,沪FWXX**机动车及沪A9XX**机动车驾驶员均无过错,黄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沪B2XX**机动车驾驶员黄国强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肇事的沪B2XX**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太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此外,尽管沪A9XX**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承保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沪A3XX**、沪FVXX**、沪MJXX**机动车与王某并未直接碰撞,上述三辆机动车与王某所受损害并���因果关系,王某要求分别承保上述三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系美籍华人,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构成XXX伤残,但是王某目前的伤残等级系其颈部交通伤与自身原有病理基础共同参与下所致,故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残疾补偿费用为350,808元;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王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子女EDWARDJUN-PULAU、EMILYHUIYINGLAU,前述被扶养人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考虑到王某目前的伤残情况与其自身原有病理基础有关,故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112,620元;据此,法院酌情确认该项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63,428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结合王某伤情,并考虑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王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情确定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3、关于医疗费。王某于2014年5月29日及5月31日在河北燕达医院、于2014年7月1日在仁济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外购药费用,王某始终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医嘱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难以支持。王某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巴���公司垫付王某医疗费23,672.76元,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4、关于误工费。王某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Meifang8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的公证书,但是王某提供的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系王某及其配偶共同申报,王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并参照上海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法院酌情支持王某误工费34,59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王某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法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限及王某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并考虑到此后王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王某护理费259,156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王某自东方医院转院至上海天坛普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了东方医院的同意,根据王某的病情,其转院治疗并无不当。根据王某在东方医院、上海天坛普华医院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法院酌情支持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其中,巴士公司垫付王某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5元,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法院认为,根据其伤情,所购买颈部固定圈、轮椅车尚属合理,但是轮椅车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法院酌情支持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165元。9、关于日用品费。根据王某伤情及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法院酌情支持其日用品费300元。10、关于签证费。王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公证费、翻译费、认证费、复印费。根据王某提供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及公证、认证、翻译内容,法院酌��支持王某公证费及翻译费合计2,5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认证费、复印费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王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法院支持王某鉴定费1,800元。1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就医、转院均通过救护车运送,由此产生的救护车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王某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与其实际住院、就诊情况不符,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王某提供的两张京沪往返火车票载明乘客均为韩立君,该交通费用亦非王某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陪护其就医或转院所发生,故对该交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机票费用,亦非王某就医或转院所产生,法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伤情,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14、关于住宿费。王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15、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法院酌情支持王某衣物损失费500元。16、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王某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法院酌情支持王某律师代理费7,000元。太保上海公司、人保静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衣物损失费423.8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衣物损失费76.19元;三、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合计830,661.76元,扣除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672.76元、伙食费125元,余款806,864元,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四、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及扶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三是原审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四是原审医疗费计算错误。五是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六是原审关于护理费认定及计算错误。七是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过低。八是签证费用是上诉人必要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九是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理应全额支持。十是交通费亦是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也应全额支持。十一是律师费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另,王某回美国后,仍需治疗并可能再行手术,故请求依法保留��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巴士公司答辩称,王某颈椎有手术史,且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王某还做了胃癌食管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也明确表明,造成王某的伤残等级不能排除其自身的颈椎术。另,对于王某要回美国后续治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国外的医疗及社会保障等情况均不了解,故不同意王某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书面意见,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静安公司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之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上诉人王某目前伤残是否是其颈部交通伤与其自身原有病理基础共同参与下所致。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文件精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事发时,上诉人属行动无碍的正常人,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担50%的责任。然,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并结合上诉人王某既往有颈部手术史等病情综合分析,王某更符合指导性案例中,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或者导致了功能受限情况加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故原审认定王某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其自身原有病理基础有关,并以此确定王某的伤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并能证明该损失是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充分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