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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祥英、顾成龙等与姚冬、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姚冬,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祥英,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顾成龙,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祥英长子。原告:顾成娥,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祥英长女。原告:顾玲,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张祥英二女儿。原告:顾成静,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张祥英二儿子。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冬,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徐云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诉被告姚冬、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英、顾成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姚冬、被告四海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水、被告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申请对顾士均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因鉴定需要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冬、四海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姚冬、被告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22分,顾士均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刘集镇街道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冬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顾士均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顾士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士均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下午转入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顾士均的伤情为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肩胛骨骨折、外伤性精神障碍等。顾士均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顾士均出院后精神失常,每天都需要家人看护。顾士均在家人陪护下多次到宿州市××院诊断治疗,每天都需要用药物控制。顾士均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日益加重,2015年4月8日顾士均因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给顾士均家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79.45元(已扣除姚冬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0852.54元(163天×66.58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4年×9916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29748元(10年×9916元/年×30%)、丧葬费7643.10元(25447元×3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2000元×30%),合计157183.09元。根据责任划分姚冬、四海汽贸公司、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应共同赔偿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各项损失133181.09元。姚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顾士均住院的时候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顾士均出院我不知道,到××院看病我也不知道。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海汽贸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不能证明顾士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承包十五亩土地也没有提供承包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应只赔付死亡赔偿金,不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只是顾士均死亡的诱因,其参与度只是20%至30%。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与诉讼法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赔偿。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车票、住宿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丧葬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22分,顾士均驾驶未入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刘集镇街道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冬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顾士均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顾士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士均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在该院花去医疗费867.81元。因伤势严重于当天下午转入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顾士均的伤情为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额部挫裂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外伤后精神障碍等。顾士均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701.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顾士均从固镇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精神失常被送往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3318元。2015年4月8日顾士均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4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对顾士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1、顾士均,本次交通事故伤,目前状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九级;2、顾士均,本次交通事故,其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申请对顾士均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士均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伤与2015年4月8日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属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2、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被鉴定人顾士均死亡的诱发因素,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原因力)酌情为20%-30%。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后姚冬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顾士均生前仍具备劳动能力,以耕种土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张祥英与顾士均系夫妻关系,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均系张祥英与顾士均的子女。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赔偿因顾士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申请的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后,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赔偿因顾士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并表示如果顾士均的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则要求按照伤残赔偿金赔偿。再查,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姚冬,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固镇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固镇县石湖乡后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安徽固诚司法鉴定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姚冬与顾士均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顾士均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顾士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医治无效死亡给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造成的损失,姚冬应按照责任划分给予赔偿。由于姚冬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姚冬承担,四海汽贸公司对姚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只能主张其中之一,他们当庭表示如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则要求按照伤残赔偿金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6.31.71元[(27887.71元-10000元)×30%+10000)元、误工费10852.54元(163天×66.58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4年9916元/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8元(23天×6元/天)、鉴定费1300元、丧葬费7643.10元(25447元×30%),合计98549.95元。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2.54元、护理费6096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1300元、丧葬费7643.10元,合计9069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医疗费7463.90(15366.71元+690元+1800元-10000)×95%。姚冬应赔偿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医疗费392.80元(15366.71元+690元+1800元-10000)×5%。由于姚冬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姚冬应承担的部分,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应返还姚冬9607.20元。综上,对于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起诉时并未要求赔偿因顾士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因此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顾士均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1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返还被告姚冬垫付款96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原告张祥英、顾成龙、顾成娥、顾玲、顾成静负担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