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旭与朱岩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某,个体户。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的轿车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天260元。随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荣威750轿车一辆,车号为苏C×××××;二、给付原告租金7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车协议书及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约定每天260元租赁费;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苏C×××××是原告本人车辆。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借用号牌为苏C×××××汽车。同时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车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车主张某身份证号码:××车型:荣威牌车号:苏C×××××颜色:白车况齐全完好、性能可靠借车人:朱某某身份证号码:××我借用车辆仅限于生活自用车260/天借车:2014年6月30日13时47分。”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向原告张某支付了租金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车协议书、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车辆借据,虽名为借用但实际为车辆租赁关系,原、被告就租赁汽车事宜达成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某某履行支付租金77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按每天260元计算,剩余租金本案不再主张)及返还车辆的义务,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C×××××号荣威750轿车并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120元(原告张某已预付),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董 方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