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魏建霞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霞,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魏建霞,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显军,居民。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泰山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建霞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显军,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霞诉称,2012年2月,原告魏建霞以陈传彬的名义分四次将42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年利率20%。2012年4月,原告魏建霞以陈传彬的名义分两次将4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年利率20%。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7,4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78,800元。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及偿还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约定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魏建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陈传彬借款。2013年2月15日已退利息50,000元(250,000元×20%=50,000元);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225,000元×10%=22,5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魏建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陈传彬借款。2013年2月16日已退利息40,000元(200,000元×20%=40,000元);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180,000元×10%=18,000元)”。2012年4月27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传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4月27日已退利息26,000元(130,000元×20%=26,000元);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13,000元);2015年4月23日抵永泰花园车库8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37,000元×10%=3,700元)”。2012年4月27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传彬,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4月27日已退利息28,000元(140,000元×20%=28,000元);2015年8月7日已退本金140,000元。2012年4月27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传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4月27日已退利息20,000元(100,000元×20%=20,000元);2015年2月27日已退本金10%(1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90,000元×10%=9,000元)”。2012年4月27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传彬,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4月27日已退利息10,000元(50,000元×20%=10,000元);2015年8月7日已退本金50,000元。以上六张收据右下角均注明:魏建霞。2015年10月23日,陈传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传彬在此证明,2012年2月15日收据号4735117号,2012年2月16日收据号4799705号,2012年4月27日收据号4734555号、收据号4734557号、收据号4734558号、收据号4734559号,合计交款捌拾柒万元整。以上收据实际交款人是魏建霞”。另认定,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广安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20%和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借款本金202,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0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借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建霞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原告魏建霞负担296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