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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与颜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颜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会,董事长。被告:颜淑萍,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可知,被告颜淑萍是与沈阳忠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沈阳忠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而非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以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原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00元退回给原告沈阳市迈联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