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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粒栖诉被告杨鹏、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粒栖,杨鹏,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罗粒栖。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被告周梅。原告罗粒栖诉被告杨鹏、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粒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上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借款均是通过原告妻子代平的账户转入周梅银行账户。被告杨鹏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两年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被告已无法联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杨鹏、周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鹏、周梅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鹏、周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罗粒栖借款64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粒栖现金人民币640000,大写(陆拾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杨鹏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鹏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杨鹏、周梅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6月10日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鹏向原告罗粒栖出具借条借款共计64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鹏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归还之日,被告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梅依法应与被告杨鹏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粒栖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粒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鹏、周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杨鹏、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审 判 员  刘习羽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千